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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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被沒收財產者,或因國家違反善良風俗、強行法或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遭剝奪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尚未回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請求返還之。 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返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或補償。 |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返還,如不能返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
一、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並落實轉型正義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得由被害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提出申請。財產以返還為原則,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返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二、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或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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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補償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法律安定性,避免聲請人請求返還不動產導致法律上之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爰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應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