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品妤
賴品妤
連署人
吳琪銘
吳琪銘
林淑芬
林淑芬
林宜瑾
林宜瑾
鄭運鵬
鄭運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黃國書
羅致政
羅致政
蔡適應
蔡適應
陳亭妃
陳亭妃
莊競程
莊競程
周春米
周春米
洪申翰
洪申翰
李昆澤
李昆澤
林楚茵
林楚茵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被沒收財產者,或因國家違反善良風俗、強行法或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遭剝奪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尚未回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請求返還之。 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返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或補償。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返還,如不能返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一、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並落實轉型正義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得由被害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提出申請。財產以返還為原則,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返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二、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或補償。
第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補償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法律安定性,避免聲請人請求返還不動產導致法律上之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爰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應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