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吳怡玎
吳怡玎
陳雪生
陳雪生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李貴敏
李貴敏
呂玉玲
呂玉玲
吳斯懷
吳斯懷
許淑華
許淑華
萬美玲
萬美玲
葉毓蘭
葉毓蘭
林文瑞
林文瑞
楊瓊瓔
楊瓊瓔
曾銘宗
曾銘宗
傅崐萁
傅崐萁
洪孟楷
洪孟楷
李德維
李德維
林思銘
林思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是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中間討論:指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指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 明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間討論、終局評議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案件,國民法官應至少有一位具原住民身分者及二位熟悉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者。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一、我國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對特定案件規定由國民與法官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判,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國民參與審判」、「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特定名稱。又參與審判之國民,亦應賦予正式名稱,為表彰其國民之身分及所代表之社會常識,並與法官區別,爰稱為「國民法官」。 二、為利於國民參與審判之訴訟指揮,是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審判長允宜由法官充任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就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或價值觀而涉訟者,為使判決更能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無論是否為有罪判決,皆應考量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與被訴事實之間之關聯性,故國民法官應有一人具原住民身分,及二人有熟悉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之國民。 四、為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自全體國民中選任國民法官並使其參與審判,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均有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權利與義務。
第四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爰訂定之。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章名。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三、被告為原住民,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案件,且所犯案件與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有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且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司法資源限制,僅能適用於有限的案件中,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作為適用範圍,不只較具指標性意義,能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也符合「將有限資源集中投入於重大事項做最有效利用」原則,更可期待透過嚴謹、確實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周全保障重大案件之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權益。另本條所稱「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除包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等「加重結果犯」之罪名外,凡因故意犯罪行為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者,均屬之。由於此等犯罪涉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生實害甚為重大,而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為貫徹引進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意旨,亦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此外,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就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或價值觀而涉訟者,往往會因為承審之法官無法理解此類原住民族習俗、文化之意義與背景對於原住民日常行為之影響程度,而導致現行許多原住民族依其習俗、文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而為之行為,仍遭其他法律羅織,且以刑罰相繩,導致此類案件難以讓當事人及原住民認同。另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茲併予排除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範圍,以資周延。 二、為使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與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得以明確區分,是本法就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爰定名為「地方法院」,另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則稱為「法院」或「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併此敘明。 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單純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最為明確,無論事後檢察官是否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其主張,均不影響既定之程序。所謂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指檢察官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又對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單純誤載起訴法條者,不影響對於適用國民參與審判與否之判斷,仍應適用更正後條文,乃屬當然。至於檢察官原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起訴,嗣於審理後經法院認定為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二致,故無程序妥適性與正當性之問題,自應依原所進行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繼續審理至終結為止,附此敘明。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得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故即可能產生該案在檢察官起訴時並非第一項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但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結果卻屬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情形(例如:檢察官以傷害或重傷害起訴之案件,經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後,認可能成立殺人未遂罪)。此時如一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作為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基準,不因嗣後起訴法條之變更而影響應進行之程序者,固可確保程序進行之效率,但於立法上既已以第一項明定特定類型之案件原則即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如完全未考量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實效,即逕依原程序判處第一項罪名,將來或有遭質疑程序之妥適性與正當性之疑慮,是仍宜明訂適當之轉軌機制,亦即當法院確認檢察官雖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但判決結果可能依第三百條規定變更為第一項案件者,即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由其他合議庭進行審理。又倘如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任何階段,當發現有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一項罪名之可能者,法院均必須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恐有致已進行程序浪費之疑慮,故基於訴訟經濟,此一程序轉軌自宜有一明確時限。考量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準備程序整理當事人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後,法院大致得以判斷本案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之必要,且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尚未實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此時如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不致造成過大之程序勞費。因此,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作為此一轉軌規定之時限,應屬合理,爰明定於第三項。至於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法院應依所採訴訟程序審結,不適合再行變動程序,縱使於審判程序後,才發現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情形者,亦不影響法院依法所進行程序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五、為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過重負擔,並維訴訟經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盡可能求取其程序之單純,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若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非惟將額外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追加起訴之罪既未經準備程序之爭點、證據整理,恐亦難達集中、連續審理之目標,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不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茲明定於第四項。至檢察官就原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追加起訴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除合併起訴外,本應適用不同性質之審判程序,原即不得追加,附此敘明。 六、為確保審判程序集中且有效率進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即由法院就當事人就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進行爭點整理,經檢察官與辯護人相互主張及開示證據後,法院依據整理爭點之結果制訂詳盡完善的審理計畫;至審判程序,則由檢辯雙方依循法院所定的審理計畫,自主提出證據,以說服包含國民法官在內之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成員支持己方主張。因上開訴訟程序具高度專業性,為充分確保被告受辯護人扶助、辯護之權利,爰於第五項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行政院意見: 一、為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使國民藉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並讓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之中,確有推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實需。惟鑑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制度業已運行多年,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作大幅度地變革,允宜穩健為之。徵諸司法院所提近年統計資料,預估將來各地方法院受理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中,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每年平均約有六百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多屬社會矚目案件,亦不乏案情繁雜者,此類案件往往須連續開庭處理,始能審結。則目前規劃之適用案件範圍,於實際運作之後,全國每日需投入之國民法官人次甚鉅。 二、考量國家資源之有限性,為使資源集中投入於重大、必要之事項,以最大化其成效,關於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範圍,實施前期階段,允宜審慎、嚴謹穩妥,由政府於制度施行之後,持續滾動評估制度之成效,並於必要時,逐步擴大適用之案件範圍。倘依司法院規劃,均委由第一百零五條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於調查研究後提出法律修正建議,再由司法院研擬修正草案與行政院會銜請立法院審議,迨至法案三讀施行,料將費時近十年之久,恐失其立法彈性。 三、據此,我國初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宜由政府盱衡國家實際案件發展之情勢,於政策上決定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範圍,並基於穩健態度,逐步放寬之,俾求周妥。爰建議就司法院所提第一項各款案件之範圍,另以「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重大犯罪」之要件加以限縮,又為使重大犯罪之案件範圍得以特定、明確,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五項等規定,增列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公告之,並應適時檢討、調整或增減;司法院版第二項以下項次遞延並酌修文字。 四、具體建議條文如下:「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重大犯罪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重大犯罪之案件範圍,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公告之。 第一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六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上述情形,均有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意見後,例外以裁定排除此等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又法院已經進行選任程序完畢而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後,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業已經依法選任產生,並執行參與審判職務,為尊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願,法院於第一項裁定前自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是否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爰訂定第三項。又所謂公共利益,包括妥速實現刑罰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其意見等在內,附此敘明。 四、原本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法院審酌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後,例外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法院組織之變更,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是應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得對第一項裁定(即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以昭慎重。至於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為使訴訟程序安定,爰於第五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資明確。
第七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一、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及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為避免程序割裂,造成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額外負擔,允宜由法院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為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過大負擔,得例外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將其中非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訂定第一項。 二、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案件應否分離並適用不同程序審理,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得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用昭慎重。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章名。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
第八條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國民法官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國民法官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僅於本法特別明定專屬於法官職權,或對國民法官職權有所限制者(例如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始例外排除國民法官之職權。為彰顯國民法官係以素人身分參與之此一重要意旨,爰明定本條。
第九條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一、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與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進行評議及表決後,作成終局判斷,是國民法官於其職務終了前(本法第三十八條參照)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八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為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評議過程中,任何參與評議者,包括國民法官與法官在內,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國民法官就評議秘密(本法第八十五條參照),自應予保密。再者,為達上開目的,國民法官就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例如: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等,自亦應在保密之列,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第十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一、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國民法官、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國民法官之職權,使備位國民法官與國民法官一同參與審判,並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以符實需。又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至多不宜逾國民法官之法定人數,以免生雜亂無序之感,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係指國民法官因疾病、重大事故而不能到庭,或國民法官經法院解任、准予辭任等而言,附此敘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除無應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國民法官並無二致,故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亦有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一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仍應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此承受個人經濟上損失,乃屬當然。因此,國民法官為到法院履行審判職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仍應由法院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所需負擔之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例如,因居住於偏遠地區而有住宿必要時,所支出之住宿費等),亦應核實支給,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並規定其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資遵循。 二、候選國民法官,係法院因應個別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有選任國民法官之需要,依本法規定抽選、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並接受選任之國民,故候選國民法官受法院通知後,亦負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義務,到庭者,亦應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日費及旅費,爰併規定之。
第二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節名。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一、本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除為中華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且應在特定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了解當地之風俗民情,俾有助於其執行職務,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需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有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所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四、又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有事實足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一、國民法官有第八條所定職權,不僅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且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與法官共同評議後作成決定,是國民法官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國民法官係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人,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之。 二、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者,包括因涉及刑事案件受羈押,或因刑事案件遭逮捕,在二十四小時期間內暫時為檢警限制行動自由者;或因積欠債務或稅金,經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等遭管收者;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法院裁處拘留者;或經依精神衛生法受強制住院治療者;或經依傳染病防治法受隔離治療者等均是。如有此等情形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即有事實上之困難,爰參照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亦將之列為消極事由,並於第四款明定之。至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因原則上不影響受處分之人自由到庭參與審理之可能性,故不該當於本款情形。惟事實上是否影響參與審理,仍應由審理該個案之法院視該案件具體情形,妥為認定。 三、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明定於第五款至第九款。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宜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十款。 五、有事實足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之人,縱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明定於第十一款。 六、再受破產宣告而尚未復權者,其亦不適合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爰參照法官法第六條第五款、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於第十二款。 七、又本條所定各款均為獨立之事由,如有該當其一者,即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候選國民法官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之案例,同時已該當本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等事由,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其被宣告之有期徒刑即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參照),而不再該當第六款事由;進而,如緩刑期滿後逾兩年而未達五年時,亦不該當第七款事由。惟於此情形時,因尚在褫奪公權中尚未復權,其結果仍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附此說明。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聽說國語能力之人員。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現役軍人、警察,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且往往需值日(夜),為免因擔任國民法官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爰訂定第四款。 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過於偏重法律專業,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第五款之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在內,第六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九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任用之公務人員在內,第十一款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者而言,是與第四款所指之警察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附此說明。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爰參酌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就裁判員設有學歷之限制,並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普及情形,與國民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素質之期望,爰於第十二款明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之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亦不得受選任。又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卻不具備聽說國語能力者,例如經採認有國外學歷者,亦非絕無僅有,此種情形,亦難期能勝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自不得受選任,爰併於第十三款明定之。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一、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該案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參與過偵查程序或之前任何階段審理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該案件之偵查,或曾為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而參與過該案件準備程序,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過該案件於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者是。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九款。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賦予被隨機抽選出的國民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與法官共同作成影響他人權益重大之決定,其權限及所承擔之責任至為重大,故雖本法課予一般國民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如一般國民因年齡、職業、學業、生活、疾病、生理或心理因素,致無法善盡職責,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另考慮將來國民法官履行審判職責之繁重,如被抽選之人主張因特定個案之性質,將對其身心造成過度負擔,以致於有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之虞者,法院亦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彈性認定,允許其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當該案件涉及殺人且行為手段兇殘,而且將來於審判期日中須於法庭上提示大量內容血腥之證據,法院理應於選任程序時,事先告知候選國民法官此一情事,使候選國民法官預先有心理準備,並評估自身身心狀況、個人及家族病史等,如認為無法承擔參與此案件審理之職責者,即得向法院主張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如因發生重大天災地變,如地震、海嘯、山崩、土石流、洪水氾濫等,導致候選國民法官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遭毀損,居住地之交通、水、電、瓦斯、通訊等賴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基礎設施遭到嚴重破壞,甚至家人離散各地等情形,其生活所仰賴之基礎既然遭受顯著破壞,為處理生活重建相關之事務,實已心力交瘁,亦無餘力再參與審判,於此情形亦應准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曾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受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 三、第一項年齡或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以候選國民法官選任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第三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節名。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規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及地方法院通知之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並造具次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另為預慮上述抽選、造冊所需時間,爰規定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政府。 二、為求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之原則,爰明定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製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第十八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地方政府依第十七條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並送交地方法院後,地方法院尚應審核名冊內之備選國民法官是否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以避免具有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國民嗣後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所生不必要勞費,故應由地方法院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由院長或院長指定之人任召集人,聘任法官、檢察官、民政單位首長、律師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以昭公信,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九條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一、本條規定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並授權為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之配合義務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之保密義務。 二、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經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造具完成後,應由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業已登載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內之旨,俾使各備選國民法官得以事先知悉有可能於翌年成為候選國民法官而接受選任,甚至進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以利進行必要之心理建設或生活規劃;對於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或特定期間不便參與審判之備選國民法官,亦可藉此機會進行自我申告,以利地方法院及早為妥適之因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一、為因應個別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需要,是個別案件於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抽選者,爰定名為「候選國民法官」,以資區別。個別案件所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二、法院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再行調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而應予除名之情形,若因此而致所需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法院得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候選國民法官,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第二十二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一、法院於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通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受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及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接受選任之旨,又為預留候選國民法官必要之考慮及準備時間,法院應於所定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完成上開通知,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以前揭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時,應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除以上開說明書說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等概要外,候選國民法官亦應以上開調查表進行自我申告,並賦予候選國民法官據實申告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前揭調查表之記載事項,為求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之,茲訂定第三項。 四、為避免候選國民法官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就上開調查表記載事項有調查之權限,如經調查認該候選國民法官確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法院應予除名,並通知該候選國民法官,以避免不符合選任資格、或有拒絕被選任事由且無意願參與審判之候選國民法官,仍須於選任期日出庭之勞費。
第二十三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一、本條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之二日前,將記載有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姓名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二、另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作為訊問以及行使拒卻權之依據。所謂檢閱,自包括於選任程序之際當場提供影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至於法院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前寄送予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亦得於選任程序開始前的適當時間,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先為必要之準備。另考量為使檢辯雙方掌握候選國民法官於調查表中填寫之內容以作為於選任程序行使權限之依據,只要使檢察官、辯護人檢閱調查表或調查表之複本,即為已足,為免調查表有直接流出及散布於外之風險,爰明定調查表不得抄錄或攝影(至於法院交付複本與檢辯雙方使用之情形,於選任程序後即應予以收回,乃屬當然)。
第二十四條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得於選任期日到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檢察官、辯護人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得聲請法院訊問及拒卻候選國民法官,法院自應通知其於選任期日到庭。又雖然被告有辯護人協助,本無到場之必要,但為使被告知悉選任期日之經過與候選國民法官陳述之內容,並得以就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等事項,與辯護人交換討論意見,當被告有到場意願且不甚妨害選任期日之進行者,自無不許其於選任期日到場之理,故明定被告得於選任期日到場。又倘如被告有不適當之行為,或其在場可能會對候選國民法官造成心理壓力,致無法自由陳述等情形,法院認為被告在場並不適當者,自得依法行使訴訟指揮權,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所謂「限制」,自包括隔離被告與候選國民法官,但利用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讓被告可以與聞對候選國民法官訊問及其陳述之內容)。此時由辯護人為被告權益行使選任程序中之相關權限,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一、為保護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避免其年籍資料及其他個人隱私之事項對外公開,故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得公開。又國民法官之選任,需經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拒卻程序,是檢察官或辯護人不到庭者,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自不得進行,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又為免造成候選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是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盡可能於一次期日內終結,其未能一次期日終結者,仍應由法院指定次一期日,以順利完成選任程序,爰規定當庭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以符實需,茲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 前項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訊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訊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一、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訊問,以查明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拒絕被選任事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法院訊問者,經法院認為適當,亦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訊問,以符實需。 二、為使選任期日之進行得兼顧效率及確實挑選出公正行使審判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院得依照個案具體需要,以及訊問內容之性質,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或個別進行訊問,或採分組訊問方式為之,且並不以一次為限。例如:候選國民法官得否全程參與審理程序等僅一般性事項,可於程序開始,即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涉及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之事項,可以個別訊問方式為之。又法院如採第二十九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得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中認為有必要進行訊問者訊問後再行抽籤;如採第三十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則係於抽籤以後再對已抽出且編定序號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法院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反覆為多次抽籤情形,並得於每輪次之抽籤後進行訊問,自不待言,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為使訊問程序能確實發揮前述查明積極資格、不適格事由及拒絕被選任事由之功效,賦予該候選國民法官就訊問據實陳述之義務,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例如:知悉後來被正式選為國民法官之人之姓名,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等),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五項。 五、候選國民法官違反第四項之據實陳述義務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得處以罰鍰,違反第五項之保密義務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充分保障候選國民法官權益,避免其等因不清楚法律規範而觸法,自有必要事前教示其所負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爰訂定第六項。
第二十七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一、為使選任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如不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不適格事由者,應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又是否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為不選任之聲請,乃主觀之判斷,為免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相左時,無從確認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辯護人為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且經表明拒絕被選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倘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不惟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且亦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不選任之裁定,附此說明。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之情形,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一、為期受選任之國民法官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國民法官受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給予雙方各四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法院於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後,對於此一聲請,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附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應不得抗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以杜爭議。又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各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額度以至多不逾四人為限,倘僅聲請一人、二人,甚至完全不聲請者,自無不許之理。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當雙方都提出該聲請時,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所謂交互為之,例如檢察官先聲請一人,即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一人,再由檢察官聲請一人(額度內之第二人),以此方式交互聲請之意。而當其中一方已不再提出聲請者,他方仍得於法定人數內聲請完畢,自不待言。
第二十九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一、茲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抽選方式。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出六名國民法官,及該個案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二、倘因案件需要選任備位國民法官者,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爰訂定第二項。至於序號號次之編定,係以抽出之順序,或另行決定序號號次,自得由法院斟酌採適當方式為之,併予說明。
第三十條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一、為維持隨機性抽選之基本精神並兼顧效率與個案實際需求,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三十一條、日本裁判員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先以抽籤決定順序,再依序進行詢問及裁定不選任」等彈性之抽選方式,以及我國於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五年間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之經驗,明定法院進行選任程序,除依前條規定之方式抽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外,經審酌該案件進行之具體情況後,而認有必要(例如:從該案件預定審理時間及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狀況,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記載之內容等,認為以先抽選再訊問、裁定排除之方式,較能兼顧程序進行之效率者),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後,得先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並編定序號,再依序對所抽出之人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抽籤及不選任裁定後,剩餘之人數不足所需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人數者,法院得重複進行抽籤及不選任裁定,至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為止,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至於法院為查明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裁定不選任事由,得彈性於適當時機,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全體、部分或個別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併予說明。 二、法院採本條所定方式進行選任程序者,每次抽籤所抽出之人數多寡,以及附理由及不附理由之不選任裁定係於每次訊問完畢後立即為之,或對所有抽出之人訊問完畢後為之,均得由法院參酌個案具體情形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之,併予說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進行抽選之情形,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法院經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後,若無足夠之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自應重新踐行第二十一條至本條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而不得就既有之候選國民法官逕先抽選部分國民法官,爰訂定本條。
第三十二條 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為期被選任之國民法官均符合法定資格,避免因資格爭議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或造成程序之中斷、拖延,從而對於特定候選國民法官是否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自宜充分尊重法院之認定;又關於選任程序進行方式法院所為之相關裁定,例如: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裁定、駁回不選任聲請之裁定,以及(不)依檢察官或辯護人之聲請訊問候選國民法官等,其性質上亦屬法院於判決前就訴訟程序相關事項之處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之法理,亦以不得單獨爭執就該等程序裁定為宜,是爰訂定本條。至於當事人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人,經法院駁回者,固然可能涉及對於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得否公平審判之爭議,惟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如發現欠缺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本即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解任,如聲請經法院駁回者,尚得依法救濟,是自無在選任程序階段就讓當事人爭執法院所為裁定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第三十三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地方法院於製作複選名冊與隨機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階段,亦需審查被抽出之人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是否不具備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消極資格。有關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事由之確認,如能充分利用現有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如內政部管理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現役軍人、警察之資料庫,及特定職業別之名簿資料等),且經網際網路檔案交換傳輸,以批次查詢方式,一次輸入整批資料進行自動化查詢、篩選及檢查核對,將可大幅減省人工逐筆輸入資料,以及後續人工檢核所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為確保得以上述方式利用個人資料資料庫,爰明定相關之資料庫,如屬於機關管理及維護者,均有配合地方法院以上述方式利用資料庫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至於具體之利用及配合辦法,則另定之,併予說明。
第三十四條 除第二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外,關於進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至前條固已規範法院踐行選任程序之基本原則及流程,惟具體操作方法,仍宜進一步制訂統一之明確規範以供遵循,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條之立法例,制訂本條。
第四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節名。
第三十五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聲請解任經裁定駁回者,聲請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經選任產生後,若嗣後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有相應之規定解任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之解任事由。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中途解任,事涉法院之公平、權威,宜慎重為之,故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就國民法官之解任與否所生爭議,損害法院之公正性及國民法官之個人隱私,爰規定上開程序不公開之,茲明定於第二項。 三、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認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有應予解任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者,主要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不能公正履行職務等之爭議,因國民法官之適任與否,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至為重大,自宜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而經裁定駁回者,得向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於該聲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昭慎重。再為了避免訴訟程序延宕,爰規定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於受理後,應即時為裁定,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並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至於所謂「其他合議庭」,指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法官不得參與審查自己作成之裁定,自不待言。 四、為免當事人持續對同一事項表示不服,造成訴訟程序延宕,爰於第六項明定對於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五、至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解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者,理論上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或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重新選任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也必須為能依法公正履行審判職務之人,否則當事人本得再依本條規定對其等聲請解任,參以本法關於選任、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制度目的,均為維繫確保參與審判者均為能公正審理之人,並非為使當事人自由選擇審判者,故於此種情形,自無賦予當事人救濟權之必要,併予說明。
第三十六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七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一、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因解任而生缺額時,應由現有備位國民法官中依序遞補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若無前述之備位國民法官可資遞補為國民法官時,法院自應重新踐行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選任所需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至補足缺額止,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一、為明確界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終了時點,爰於第一款明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終了,以資明確。 二、法院於審理程序期間,如遇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亦告終了,爰訂定第二款。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節名。
第三十九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 二、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另規定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之。
第四十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其職務,故其安全與隱私應予保障,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所謂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條第二項等是。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對個人資料之定義,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純淨,避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受到任何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之。又所謂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在內,附此敘明。
第四十二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無安全之顧慮,而能全心踐行其義務,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需要而定,諸如派員隨身保護其安全、隔離、集中住宿等均屬之,附此說明。
第四章 審理程序 章名。
第一節 起  訴 節名。
第四十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一、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承擔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因此,如仍維持目前卷證併送之審理模式,因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又欠缺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事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將發生資訊落差,且無法排除因此而產生之預斷,以致於可能產生評議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與法官進行討論之疑慮。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基此,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自有立法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落實前述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實,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又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事實上即無從適用,爰訂定第五項,以資明確。
第二節 基本原則 節名。
第四十四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一、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消弭法官與國民法官之間資訊落差與預斷,限制法官與國民法官於審判程序前接觸卷證,乃本法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基本理念。惟因法院處理與本案有關之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有閱覽偵查卷證之需要(例如:檢察官起訴而併將人犯送審時,即有必要依個案之情節需求,補充卷證建請法院羈押),如仍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該等事項,即無法貫徹卷證不併送之立法精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前段。然如因法院規模、法官人力配置等因素致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而無法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如仍強制規定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現實上有滯礙難行之處,爰訂定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二、又個案如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雖得不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但為貫徹前述卷證不併送之理念,法官仍不宜過度接觸卷證內容。此時法官即不得命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與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物,爰訂定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一般刑事審判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參與審判。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本即難以期待其等具備與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訴訟經驗,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絕大多數均從事各行各業,縱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自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之上,為期其等之參與審判,能夠充分發揮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自應充分顧慮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上述特質,而就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必要之配合,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一條,訂定本條,以明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相關條文之立法旨趣。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雖定有準備程序之相關條文,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必需更為精緻、詳盡地整理爭點,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是於準備程序中,自應完成爭點之詳盡整理,以利後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考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特質,本即難期待其等於參與審判前詳細閱覽卷宗、證物,甚至預先熟習法律條文,或事先達成充分準備後始參與審判,且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或論理曲折之論告辯論能夠輕易理解,是為使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而無需另行事先準備,並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參與審判之時間有限,自應進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需事先準備即得輕易理解,且集中迅速進行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為達此一目的,除有賴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程度,而採取簡明易懂之方式行之外,更應於制度面上,設計足以充分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能力之制度。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自應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爰明定於第二款。 四、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單純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除有賴精緻之準備程序、簡明易懂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外,本法更擬藉由中間討論程序及終局評議程序之設置,使法官得以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說明,釐清其等之疑惑,並使其等得於無所顧忌之環境下,完整陳述其等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之意見。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國民法官得以完整陳述意見,爰明定於第三款。
第四十六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爰訂定本條。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使用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如審判長未即時予以制止者,檢察官、辯護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併予說明。
第三節 準備程序 節名。
第四十七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後續審理順利緊湊,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即屬必要。蓋唯有先藉由準備程序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的,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始能進行連日、連續、密集且有效率之審理,國民法官亦始能於審判期日直接經由參與證據調查,而順利、迅速形成心證。且唯有藉由準備程序之順利運作,始能使法院得以預估所需之審理時間,以利國民法官預作參與審理所需之心理及日常事務準備。基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自應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且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故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亦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決定為宜,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凡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均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二、為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亦即所有於審判期日提出並經調查之證據,均為與案件之重要爭點密切相關之證據。是準備程序期日應先確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再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繼而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並整理案件之爭點,並曉諭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及有關證據能力與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法院認為有職權調查證據必要者,亦得於此時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再據以作成證據裁定;法院並得利用檢辯雙方同時在場時機,為關於證據開示事項之處理。依據對上開事項之處理結果,法院即得以確認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此外,關於選任程序之事項,如確認預定通知到庭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調查表記載內容、檢辯雙方預定於選任期日訊問事項等,亦適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確認處理;至於法院如認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處理之必要者,均得靈活運用準備程序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十一款。 三、鑑定、勘驗之實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後又需進行鑑定、勘驗,致審判期日因而中斷,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加重或心證模糊,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行完成者,若得於準備程序完成相關程序,實有助於達成集中及連續審理之目的,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訂定第二項第八款。惟此處所指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或為勘驗之目的,乃基於程序經濟及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之考量,並非意指法院得據此進行證據證明力之調查,併予指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於審判期日時,自得命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陳述或報告,或再就證據之重要部分進行勘驗,以進行證據證明力之調查,附此說明。 四、為使並未參與準備程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瞭解本案爭點所在,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法院自應作成審理計畫,載明準備程序之整理成果。又法院製作之審理計畫,其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五、又為兼顧準備程序進行之時效與法院實際之負擔,爰規定準備程序,亦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為求慎重起見,不公開準備程序之裁定,宜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且與證據開示相關之裁定,影響當事人權利重大,亦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另準備程序關於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裁定,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等,與案件之實體認定息息相關,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雖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然關於前述事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仍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第四十八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有無確切妥適之進行,是檢察官、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又法院為確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或整理本案事實上爭點,固有傳喚被告或輔佐人到庭之必要。因此,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爰明定第一項。 二、法院認為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例如:於準備程序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以確認賠償及商談和解狀況,或傳喚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到庭等,以先行處理有關沒收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宜,爰訂定第二項。 三、就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如案件爭點之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意見及證據開示事項之處理等,均屬訴訟程序之專業事項,故有使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明定第三項。又上開事項,按情形得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進行,因此檢察官、辯護人均已到場,僅被告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進行準備程序,併予說明。 四、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為促進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檢察官、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宜事先積極聯絡,自主交換書狀,使辯方儘早釐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並確定被告答辯之內容,檢方則得根據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早擬定公訴策略與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項目,並且有充裕時間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任意開示證據予辯護人。為使檢察官、辯護人能有較充分時間進行上述事項,自應給予檢辯雙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相當之準備期間,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至遲應於十四日前,對檢察官、辯護人送達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
第四十九條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於準備程序中,法院原則固不得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然法院為瞭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兩造關於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重要主張及爭點,暨有關證據能力、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聽取對於職權調查之意見等相關程序事項之進行,自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聽取其等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爰訂定本條,以符實需。惟本條訊問之規定,目的乃在整理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爭點,使法院得於兩造當事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非肯認法院得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為證據方法而進行訊問被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第五十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一、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本文者是;第三款所謂「為期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定,裁定不予公開。 二、法院就準備程序不公開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三、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固無問題,然法院因應實際之需要,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進行準備程序者,亦非無有,為免在此情形下,產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得到庭參與準備程序之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五十一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一、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 二、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既已知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得以進行有效之防禦準備,俾利於準備程序期日迅速整理案件之爭點與預定聲請調查之證據,實有賴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即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整理爭點,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如第二項所示。 三、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第五十二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一、為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國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國民法官得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必要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又本法之審判程序,不僅原則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爭點主張證據,且無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之調查,亦均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自主進行出證,則就相關事前書狀之交換,理論上亦均由當事人、辯護人自主為之即可;而透過第五十一條所定檢辯雙方之相互連繫與自主交換書狀,亦有助於檢辯雙方即時瞭解對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甚至可以盡速討論磋商開示證據事宜,避免經法院轉送所產生不必要遲延,是爰明定檢察官應將書狀繕本直接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至就此送達所增加之郵費、印刷費等必要費用,自應由國家編列充足之預算支應,而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乃屬當然,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本項第一款所稱之「證據」,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檢察官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檢察官需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擬定詳細、精準之審理計畫,實現集中審理、活潑而簡明易懂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而,如檢察官書狀記載之內容包括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即有埋沒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之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於所謂「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包括記載無直接關係之前科紀錄、無直接關連性之證據、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謂「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則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併予說明。 四、為落實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並促進審判效率進行,以儘量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檢察官應儘可能慎選關鍵之重要證據,集中於法庭上主張,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訂定第四項。 五、為使準備程序進行順暢,法院自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上開書狀或陳述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四項之規定,訂定第五項。至於法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之方式,則可運用電話紀錄等適當方式為之,而不限於開庭聽取,附予說明。
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者,應即向辯護人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或付與卷宗之複本。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當事人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若他造當事人當庭始第一次接觸該證據方法時,對該證據方法之真偽、可靠性等,勢必難以提出質疑或予以有效彈劾,影響所及,他造當事人將要求法院展延審判期日以利其準備,而造成訴訟遲延。因此,為使雙方當事人有效準備攻擊及防禦活動,並避免訴訟之遲延,關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應預先開示予他造當事人。尤其,為充分保障被告或辯護人準備防禦起見,仍有必要進一步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應預先開示予辯護人,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檢察官所聲請傳喚預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曾於審判期日前製作過偵訊筆錄等陳述筆錄或其他書面紀錄(包含以記錄影像、聲音之紀錄媒體物上所記錄之陳述),該書面供述記錄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準備,具有重要關係,亦應屬於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前應行開示之證據範圍,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檢察官對辯護人開示證據之方法,宜視證據之性質、檢察官、辯護人之需求決定之,並無限制應採何種形式,參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就辯護人之閱卷,業已明定包含檢閱、抄錄及攝影卷宗或證物,是有關證據開示方法,原則宜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範方式,並得由檢辯雙方根據實際需要,自行討論磋商後決定其中最適宜之方法,例如:由辯護人於地方法院檢察署上班時間內前往地檢署閱覽偵查卷證,並抄錄或攝影其認為重要之內容。又有時檢察官得選擇直接付與複本予辯護人,即可迅速完成證據開示,另外在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完備前提下,檢察官亦可能透過檔案交換方式,提供電子卷證予辯護人,是於第二項明定證據開示亦得以直接付與複本方式為之。至於有關證據開示之收費標準及方法,則應由行政院定之。 四、此外,適用本法之案件既已規定強制辯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併予說明。 行政院意見: 一、司法院為使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法庭活動,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精神,明定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以免產生預斷(第四十三條)。又鑑於被告或辯護人並無以公權力蒐證之能力,為保障被告、辯護人準備防禦之權益,兼免造成訴訟遲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取「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即由檢察官預先向辯護人開示其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交付證據清冊(第一階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為判斷檢察官所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明力屬重要,且為準備防禦所必要之證據,辯護人得聲請檢察官開示之(第二階段,第五十五條);前二階段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與辯方事實或法律之主張相關,且為準備防禦所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請求檢察官開示之(第三階段,第五十九條)。若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或未交付應交付之證據清冊,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第六十條),而於違反開示命令時,分別具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於適當時命檢察官立即開示全部證據之法律效果(第六十一條)。 二、上開「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之引進,與我國現行所採之閱卷制度差異甚大,對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影響至鉅。蓋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原則上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無階段之限制,且係採全閱卷為原則。若僅因案件類型不同,而差別化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及行使方式,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實有疑慮。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揭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則司法院於本法所採三階段證據開示之制度,僅允由辯護人得向檢察官聲請開示特定證據,且未設有使被告獲知卷證全部內容之相關機制,已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有立法保障不足之虞,恐未能契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 三、雖本法之適用案件均為強制辯護案件(第五條參照),惟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本得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法課予兩造當事人、辯護人均有向他方當事人開示證據之義務(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參照),固屬有據。惟檢察官得行使國家公權力實施強制處分權,於證據之蒐集具有顯然之優勢地位,且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全部卷證,於案件經偵結並提起公訴時,已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除其內容之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限制對被告開示外,洵無另予拒絕或限制開示之正當事由,始能適度衡平兩造當事人於制度上武器不對等之結構。基此,關於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方法,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模式於我國業已行之有年,未見運作上之困難,爰參考司法院所提架構,建議調整為「一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即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檢察官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者,應即向被告及其辯護人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拒絕向被告開示或限定向被告開示之範圍,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以確保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具體建議條文如下:「檢察官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者,應即向被告及其辯護人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拒絕向被告開示或限定向被告開示之範圍,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或付與卷宗之複本。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辯護人得請求檢察官交付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證據之清冊。 前項證據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物:品名及數量。 二、供述筆錄:標目、製作年月日、供述人之姓名。 三、其他書證:標目、製作年月日、製作人之姓名、職稱。 有事實足認於清冊記載特定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不記載之。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使辯護人知悉未記載於清冊之證據數量、種類及未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交付證據清冊後,又取得新證據者,應儘速向辯護人交付該等證據之清冊。於此情形,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本法所建構之證據開示制度,除明定檢辯雙方就己方所持有或保管之證據聲請法院調查者,均應預先向他造開示以外,就聲請法院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曾製作過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者亦均有向他造開示之義務,辯護人更得進一步請求檢察官開示判斷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力有關之證據及與己方主張相關之證據。惟如辯護人並不清楚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證據項目為何,勢將難以行使上開權利。從而,為使證據開示制度得順暢運行,自有必要使辯護人得知檢察官持有或保管證據之項目清單,俾行使證據開示請求時能有所依據,爰參考日本二○一五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條。 二、又如有事實足認為清冊記載特定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與他人權益,應得不記載該特定證據,以避免上述弊害之發生。另一方面,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檢察官應使辯護人知悉未記載於清冊之證據數量、種類及未記載之理由,以免招致刻意隱匿證據之質疑,如辯護人仍有疑義時,則得聲請法院為開示裁定。再此處雖明定檢察官應使辯護人知悉未記載之理由,惟清冊不記載特定證據,既係因檢察官認有上開弊害疑慮所使然,此時自不得要求檢察官詳細說明不記載證據之實質內容,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行政院意見: 關於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方法,建議調整為「一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參見第五十三條說明),則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全部證據,於其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原則上即已向被告、辯護人開示。因此,本條為遂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證據開示之程序,而課予檢察官交付證據清冊之義務,即無必要,爰建議本條應配合不予訂定,始為周延。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所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為判斷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特定證據之證明力屬重要,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聲請檢察官開示。 依前項規定聲請開示證據者,除前項所定要件外,並應敘明足以特定該證據之事實。 檢察官認為適當者,應開示證據;必要時,得指定其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定開示之範圍。於此情形,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檢察官受理聲請後,應於五日內開示證據,或為前項之告知。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依本條所為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考量被告或辯護人並無以公權力蒐集取得證據之能力,是為貫徹保障被告或辯護人準備防禦之權益,如被告或辯護人主張特定證據為足以彈劾檢察官之舉證或支持辯方預定證明之事實及主張者,即使檢察官不欲向法院聲請調查,亦得由辯護人請求檢察官開示其持有或保管之證據,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五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 二、辯護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開示證據者,除應敘明該證據與判斷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特定證據證明力之關連性、重要性,及認為準備防禦必要之理由以外,亦應敘明足以特定該證據之事實,例如以:「為了判斷共犯甲證述之證明力,另一共同實行犯罪之共犯乙先前於警、偵訊所為供述內容認屬重要,爰請求開示該證據。」而提出聲請即是,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五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檢察官未於本案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能係經檢察官判斷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直接關係,或屬於另案偵查中案件之證據,甚或可能因涉及偵查秘密性質上不適合公開者,因此,為使檢察官可依據證據性質妥適決定是否予以開示或開示之方式,除得由檢察官依具體情形指定開示之方法、日期或附加條件外,於認為開示予辯護人知悉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與他人權益,得拒絕開示或限定開示之範圍,惟應同時以書面告知拒絕或限定範圍之理由,使辯護人得知悉檢察官不開示之理由,仍有疑義時,得聲請法院為開示之裁定,爰參考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訂定第三項、第四項。又有關第三項開示日期之指定,自不能逾越第五項有關開示期限之限制;再關於第四項之書面理由,既屬檢察官認為開示證據內容有上開弊害疑慮而作成,自不要求檢察官詳細說明不開示證據之實質內容,均併予敘明。 四、為避免程序延宕,爰明定檢察官於受理聲請後,應於五日內開示證據或為不予開示之告知。此五日性質上屬於民法所定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如因案件之性質繁雜、卷證資料繁多、遇連續假日,或相關行政支援人力調度不及等情形,全部卷證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檢察官亦得於期間終結前與辯護人合意就期間為適當之延展,以符實務運作之彈性需求。此項期間延展之合意,可藉由檢察官告知辯護人本案相關偵查卷證之實際數量、人力狀況等,與辯護人溝通討論以取得共識,如合意不成,檢察官又未於五日內開示,辯護人自得以檢察官開示未盡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開示證據,併予說明,爰參考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訂定第五項。 五、證據開示宜有可遵循之固定方法,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行政院意見: 關於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方法,建議調整為「一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參見第五十三條說明),則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全部證據,於其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原則上即已向被告、辯護人開示,自無再行規範本條關於第二階段聲請開示證明力證據之必要,爰建議本條應配合不予訂定,始為周延。
第五十六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事項。又檢察官如已經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者,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敘明對於檢察官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此外,基於前述檢辯雙方自主交換書狀的精神,辯護人之準備程序書狀,並應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即得檢討確認對於辯方主張之證據有無意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一項、同條之十七等規定,訂定第一項。另所謂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單純爭執起訴事實所聲請調查之反證,及另主張積極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內,並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均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於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辯護人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第二項。 三、辯護人雖得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提出答辯與爭執事項,但基於檢辯雙方對等攻防且避免提前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前開書狀或陳述內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足以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又其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慎選必要證據為之;再法院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規定,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四、適用國民參審程序之案件採行強制辯護制度,原則所有被告之主張及陳述,均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惟身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之被告應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參照),故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亦無妨其自行提出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或其他主張。被告之書狀或陳述,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且慎選必要證據為之,爰訂定第四項。 行政院意見: 關於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方法,建議調整為「一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參見第五十三條說明),並建議毋庸規範檢察官交付證據清冊之義務(參見第五十四條說明),爰本條第一項序文「或交付證據清冊」等字,建議配合刪除,始為周延。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於其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 前項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明定由辯方聲請調查證據者,亦負有事先向檢察官開示證據內容之義務,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八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辯方所聲請傳喚預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曾於審判期日前製作過偵訊筆錄等陳述筆錄或其他書面紀錄(包含以記錄影像、聲音之紀錄媒體物上所記錄之陳述),該書面供述紀錄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準備,具有重要關係,亦應屬於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應行開示之證據範圍,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八第二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證據開示之方法,宜有固定方式以資遵循,爰訂定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於辯方聲請調查證據且依前條規定開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檢察官應表明對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檢察官之意見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之,亦得向法院提出書狀為之,又於提出書狀之情形,為使被告或辯護人得以同步知悉檢察官意見之內容,利於程序迅速進行,宜同時以繕本送達予被告或辯護人,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上開陳述者,自應適時提出於法院,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與辯護人或被告依第五十六條所為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相關,且為準備防禦之必要者,辯護人亦得請求檢察官開示。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辯護人依第一項規定請求開示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依本條所為開示或告知之情形準用之。 依本條所為開示之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考量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以公權力蒐集取得證據之能力,是為了貫徹為保障被告或辯護人準備防禦之權益,就已經依前開規定開示證據以外之證據,如足以支持辯方預定證明之事實及主張,且為準備防禦而有必要者,即使檢察官不欲向法院聲請調查,亦得由辯護人請求檢察官開示其持有或保管之證據,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三項。 二、辯護人依第一項規定請求開示者,除了應敘明其預定證明事實及與所請求開示證據有何關連及確認該證據內容之必要性外,並應敘明足以特定該證據之事實,例如以:「請求開示○○醫學大學之書面鑑定報告。理由為被告預定主張『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事實。』」,而提出聲請即是,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第二項,訂定第二項。 三、檢察官決定開示證據,自得按證據內容、性質等,指定開示日期、適當之開示方法及條件。又如因辯護人請求開示之證據屬於另案偵查中案件之證據等原因,開示予辯護人知悉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與他人權益,得拒絕開示或限定開示之範圍,惟應以書面告知拒絕或限定範圍之理由。再檢察官無論同意或拒絕開示證據,原則均應於五日內開示或回覆,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惟如因案件卷證資料確屬繁雜,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亦得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合意為適當之延展,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本條所為證據開示宜有明確之方法,爰訂定第四項。 行政院意見: 關於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方法,建議調整為「一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參見第五十三條說明),則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全部證據,於其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原則上即已向被告、辯護人開示,自無再予規範本條關於第三階段聲請開示主張證據之必要,爰建議本條應配合不予訂定,始為周延。
第六十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或未交付應交付之證據清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閱覽或抄錄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五至同條之二十七之規定,訂定本條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證據開示或證據清冊之交付發生爭議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他方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至於所謂「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包含完全未開示、開示未盡(例如:檢察官與辯護人無法達成第五十五條第五項之合意,且檢察官又未於五日內全部開示完畢時),或不服檢察官所指定之開示日期、方法或條件(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等情形;而所謂「未交付應交付之證據清冊」者,則指完全未交付或交付不完整之證據清冊(例如:不符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應記載事項之清冊,或僅為所持有或保管證據一部分之清冊)等屬之。 二、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自得斟酌開示證據可能導致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對他人產生危害等情事,及對被告防禦權影響程度等具體情節,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充分保障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之意見。又法院為判斷系爭證據應否開示,而認有瞭解當事人、辯護人所持有或保管證據狀況之必要時,自得命檢察官提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提示該證據以資審酌。此一證據提出程序為非公開程序(in camera proceedings),旨在由法院自行檢視該證據或清冊,且檢閱程度以足資形成開示與否之判斷為限,而法院於作成判斷後,應即將系爭證據或清冊返還提出之當事人。又考量如他造有機會接觸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內容,亦可能損及當事人、辯護人原本拒絕開示證據之正當利益,及侵害關係人之隱私,是並明定在此情形,法院不得使任何人閱覽或抄錄該證據,爰訂定第三項。 四、又為避免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後,雖經檢辯雙方不服提起抗告,但早已因開示證據而使抗告無實益,故明定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或交付證據清冊者,於抗告中停止執行裁定;再為避免程序延宕,並明定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 行政院意見: 一、本條係規範證據開示程序所生爭議之處理方式,鑑於被告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並基於武器對等原則之要求,自應許被告得依本條尋求救濟。 二、另關於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方法,建議調整為「一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參見第五十三條說明),並建議毋庸規範檢察官交付證據清冊之義務(參見第五十四條說明)及關於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聲請開示證明力證據、主張證據(參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說明)等規定,相關文字有配合酌修之必要。 三、具體建議條文如下:「當事人、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閱覽或抄錄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第六十一條 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關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察官未履行前條第一項關於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之開示命令者,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命檢察官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一、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即負有向他方開示證據之義務,是於法院裁定命開示而未獲履行之違反義務情形,即由法院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乃屬當然,爰參考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四第五項,訂定第一項。 二、刑事訴訟之構造雖改採當事人進行原則,然而於偵查中關於證據之蒐集及保全,行使國家公權力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與被告之間武器仍不對等,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解釋上檢察官仍應負一定之客觀義務,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時,亦應開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如檢察官不依本法規定開示證明力證據或主張相關證據予被告或辯護人,復經法院裁定命開示仍未遵循,則顯然已對於被告防禦權造成嚴重侵害,而失階段式證據開示兼顧發現真實與防禦權保障之目的,爰規定有此情形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檢察官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以確實保障被告防禦權。 行政院意見: 一、關於被告、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之方法,建議調整為「一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參見第五十三條說明),並建議毋庸規範關於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聲請開示證明力證據、主張證據(參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說明)等規定,第二項有配合刪除之必要。 二、具體建議條文如下:「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關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此外,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得委任代理人獲知偵查期間之卷證全部內容,訴訟參與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規定,亦同。惟於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時,因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無法透過上開規定獲知任何偵查期間之卷證資訊,本法亦未相應設有配套規定,對於渠等權益之保障實有不周。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案件訴訟過程,應建置訴訟機制保障被害人閱卷、通知等權利」之意旨,爰建議另訂規範保障之。具體建議條文如下:「檢察官、辯護人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開示義務,並應對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為之。但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認檢察官、辯護人違反前項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及其救濟程序,準用第六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六十二條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或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或因而造成國民參與審判期間因另需處理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而生無益的拖延遲滯,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而需延長參與審判之期間,與其日常生活、工作產生衝突進而造成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失敗,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而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本應於準備程序時決之,是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爰於第一項本文揭明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前段。 二、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違法蒐集證據之排除,係採權衡原則,由法院審酌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犯罪之輕重、使用違法證據對被告防禦權影響等因素,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又如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爰明定於第一項但書。 三、為使後續審理程序能集中針對具備證據適格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進行調查,是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與前述證據能力有無相同,乃審判期日證據調查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前提問題,是法院認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自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以利後續審理計畫之擬定。又何謂「不必要」,亦應有明確之標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於第二項、第三項。 四、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得就各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之必要性,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必要之調查」,例如: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然被告主張所搜獲之槍械、彈藥等相關證物,其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定程序等語,於準備程序中,法院自得傳訊詢問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質詰實情,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得對該司法警察行交互詰問,就關於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程序事項調查;又如被告主張某項利己事情,有某甲知悉案發時某乙在場目擊等情,此項真實性倘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而具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得傳訊某甲調查知悉某乙所見之原委,俾可於審判期日傳訊某乙為證,並予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究明真相等。 五、法院依第四項為調查,均僅得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調查,不得涉及各該證據之實體事項,自屬當然。為貫徹此一意旨,爰規定非有必要者,不得直接命提出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本身,以減少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前事先接觸證據內容之機會。又關於此項調查,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自屬於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故於受命法官為調查之情形,於受命法官調查完畢後,再將調查所得併同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存有爭議之證據,交由合議庭法官三人以自由證明法則合議決定之,俾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各司其職,而收相輔相成之效,以利案件妥速審判。 六、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裁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亦應以裁定明示之,已如前述,惟此種裁定,並非終局裁定,若嗣後於審理期間,因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必要性與裁定時不同者,法院自應即重新裁定;至法院原認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必要而准許調查者,雖無需特以裁定准許之,然嗣認為不必要者,則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例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調查證人之警詢筆錄,在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並未成就,故應裁定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如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後之陳述,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之例外情形時,此時法院應即重新裁定認有證據能力,始得就該筆錄進行調查程序。又例如證人原本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且其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但該證人嗣後康復並恢復其記憶,則原本容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條件已告喪失,法院亦應重新裁定,爰訂定於第五項。所謂應即重新裁定,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或有調查必要,但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時,應即重新裁定,使當事人知悉該證據已不能受調查,又例如法院原認某項證據為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惟事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而認有證據能力或有調查必要時,亦應即重新裁定,始能就該證據進行調查,至某項證據縱已調查完畢,始因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致應就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重新裁定者,亦應即重新裁定,以利後續辯論、評議程序之明確,附此敘明。 七、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決定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致不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者,亦非無有,基於發見真實之使命,自不能一概不予調查,但於此情形下,法院仍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預為決定,又法院認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者,亦同,如此法院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認為不必要之證據,即不得進行調查,始符「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之原則,爰訂定第六項,以符實需。法院於決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前,本應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 八、法院認為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或認為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無調查必要性者,其結果應由法院以裁定宣示,俾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所遵循,並昭慎重,爰於第七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法律效果。又法院關於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八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九、所謂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例如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檢察官主張以證人A於警詢時之筆錄為證據,而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該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證人A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至三款所列情形,是該警詢筆錄經法院裁定認無證據能力,在證人A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前,無從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得逕自先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該警詢筆錄,此時,自應先以聲請傳喚證人A到庭接受詰問之方式進行調查,於證人A到庭之陳述與警詢時不符,或證人A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且證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由法院另以裁定肯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後,始得於審判期日調查及主張該警詢筆錄,在證人A未到庭前,該證據能力有爭議之警詢筆錄,僅能作為彈劾證據或喚起受訊問者記憶之用,而不能逕行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調查及主張。但若法院預慮當事人可能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或主張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則該等證據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有必要,則不妨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調查;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非準備程序時所得調查,附此敘明。
第六十三條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一、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證據裁定;又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則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既然準備程序終結即產生一定效力,宜明文規範法院為準備程序終結之宣示程序,即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先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並宜將已行確認及宣示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內,以明確準備程序之終結時點,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十四、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為準備程序之順暢,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均已明定法院得定期命提出有關之書狀或陳述,又於當事人不遵守法院所定期限之情形,即使當事人或辯護人表示仍有主張尚待提出,但已經法院定期提出而不履行者,法院視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或辯護人先前已提出之主張等,認為以開始審判期日為適當者,仍逕依第一項之規定與當事人或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在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受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併予說明。 三、再法院認為有行準備程序必要者,自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爰訂定第二項。 四、第一項準備程序終結之宣示,係屬於準備程序進行之事項,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為之;至於第二項之再開裁定,則屬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程序裁定,應由合議庭法官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運作,應隨時注意確保國民法官參與意願、減輕國民法官負擔,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始能順利運行長久。為使審判程序原則得依準備程序所擬審理計畫集中、迅速且有效率進行,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階段才不斷提出新的主張與證據,甚至故意遲滯訴訟程序,致使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之爭點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畫均徒勞無功,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二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十三規定,於本條明定除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或現實上無從於準備程序中,即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形以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或辯護人即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第四節 審判期日 節名。
第六十五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確保國民法官公正、誠實參與審判,應課以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前宣誓之義務,並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職權、義務均不盡相同,是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為國民法官者,自應以國民法官身分,另行宣誓,以昭慎重。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誓之程序、誓詞之內容、宣誓筆錄之製作等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爰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六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 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五、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間。 六、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補充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應行中間討論。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並非法律上專業人士,復不得事先接觸卷宗及證物,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迅速掌握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之時程與順序、自身權限與義務、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如自由心證主義、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程序預估所需之時間,以達成實質參與之目的,審判長自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述事項,爰訂定第一項。又此處之說明不論係於選任期日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進行,或於審判期日開始前進行,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均得見聞,以充分明瞭審判長於審前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內容,併此說明。 二、審判長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第一項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後,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不了解之處,或審判長之說明有未盡之情形時,仍應由審判長行中間討論,以補充說明,爰訂定第二項。且審判長說明後,陪席法官亦得視需要進行補充說明,乃屬當然。
第六十七條 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 為確實實現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宗旨,並維持第三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是審判期日如遇國民法官有缺額者,自不得進行審判,而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補齊缺額,爰訂定本條。至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被告、辯護人之出庭、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行之,附此敘明。
第六十八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時間,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爰訂定本條。所稱連日接續開庭,指自第一次審判期日起,連日開庭,繼續審理,而不中斷之謂。又所謂特別情形,例如法定假日、天災、國民法官缺額,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證人、鑑定人不到庭等必須中斷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情形而言。
第六十九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前項事項之評議,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在場。但認有必要者,得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場並聽取其意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事項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 一、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均係專門之法律問題,為發揮訴訟之效率,應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並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法官合議審判之規定進行評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謂「法令之解釋」,係指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律之適用」,係指依照上開定義與說明,而就起訴事實予以涵攝之過程,顯然不同;而所謂訴訟程序之裁定,則包括對於訴訟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乃屬當然。 二、專由法官合議判斷之事項,國民法官原則不得參與法官之評議過程,但因就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判斷,可能與對罪責、科刑之判斷有重要關係,故當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允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場旁聽評議過程,並得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二項。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具法律專業,故原則不得參與前述法律問題之決定,但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形成妥適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事項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行中間討論並說明之,爰於第三項訂定明文。
第七十條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原則上亦不得事先接觸偵查卷證,為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能迅速掌握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能掌握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以利法官、國民法官實際參與審判,自有命檢察官於行調查證據前說明上述事項之必要。又為使準備程序發揮其實效,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說明時,自應以經準備程序整理者為限,未經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法院裁定認不必要之證據,自不得於說明中提及,以免致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誤解或混淆;且檢察官、辯護人亦應注意此開審陳述之內容,主旨僅在於提出舉證策略、闡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非為本案之辯論,故宜避免在開審陳述階段即實質辯論,造成程序重複、浪費,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被告、辯護人有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自亦應比照檢察官之情形,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說明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次序及方法、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裁判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第七十一條 審判長於前條程序完畢後,應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為使國民法官於調查證據前明確掌握本案事實及法律上爭點,及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順序及與待證事項之關係,於檢察官、辯護人為開審陳述後,應由法院明示準備程序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之結果。其具體方式得由審判長斟酌具體情形,以朗讀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或告以要旨方式為之,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訂定本條。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得變更準備程序所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固應依準備程序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畫為之,惟如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確有變更必要時,仍宜由審判長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變更原擬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條。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一、基於公平法院之精神,在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下,身為審判者之法院,應立於公正超然的立場聽取檢辯雙方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於斟酌全部證據及主張後,再做成綜合評價及判斷。是以自有必要由法院貫徹超然、中立立場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由檢察官、辯護人善盡對審判者之主張與說服責任,亦即先於「開審陳述」闡明待證事項與舉證之計畫,使審判者掌握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整體輪廓,再於「調查證據程序」主動積極出證、說明證據內容,至「論告及辯論程序」中,則立基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成果完整論述主張,此三段程序整合一貫,無從分割。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方式,僅證人、鑑定人之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主導進行詰問,關於物證、書證等證據之調查,仍由審判長向當事人、辯護人等以提示辨認、告以要旨、宣讀等方式踐行調查程序,審判長為兼顧中立、客觀之立場,僅能提示或宣讀全部內容,無法將提示之內容聚焦於當事人、辯護人主張之重點,不僅截斷上述由檢察官、辯護人完整支配主張及出證之一貫程序,打亂檢察官、辯護人相互攻擊、防禦之節奏,且使證據調查程序冗長、散漫而枯燥難耐。是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長主導物證、書證調查之方式,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 三、參酌日本、韓國刑事訴訟中調查書證、物證之程序,均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主導(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規定,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至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二)。是爰訂定本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原則均由聲請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四、依本條規定,有關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應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則由審判長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審判長於此提示過程中,得指揮適當之人(如書記官或其他法院職員)協助進行提示與傳遞過程,乃屬當然。至於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僅告以要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一、當事人一方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應由聲請人當庭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則由審判長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又審判長為踐行本項宣讀程序,亦得充分運用其訴訟指揮權限,命法庭內適當之人(如法官、書記官等)宣讀,併予說明。 三、案件文書內容如繁雜眾多,於每調查一文書證據時逐一朗讀文書內容,可能使訴訟冗長遲滯。為增進文書調查程序之效率並兼顧訴訟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權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二之規定,經審判長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及辯護人意見而認為適當者,該文書證據之調查亦得僅告以文書要旨代替宣讀全文。 四、又文書之內容如有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則應使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得以宣讀方法為之。另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文書之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爰訂定於第四項。
第七十五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理由同前二條。
第七十六條 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之。 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之。 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後,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詢問之。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為使國民法官得順利形成心證,並彰顯本法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合審合判之精神,國民法官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或詢問完畢,並告知審判長後,應允許其於待證事項範圍內自行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以釐清疑問。惟國民法官若因故不欲自行訊問者,為減輕其負擔,亦應使其得請求審判長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以資周全,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又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國民法官如就涉及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仍有疑問時,自得許其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訊問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如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陳述被害感受之意旨不明時,應得有適當之機會與方法予以究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四、國民法官自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及被告所為之訊問,或對被害人所為之詢問,如有超越前三項所容許範圍或情緒性發言等不適當情形時,審判長應得視具體狀況,予以限制或禁止之,以免有礙於公正而順暢之審理程序,爰訂定第四項,以資規範。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意見。 審判長應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告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 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方式,既改由檢、辯雙方自行出證,包含人證、書證、物證之調查均不再由審判長主導,則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亦應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行決定是否個別或一併表示,而毋庸由審判長於個別證據提示完畢以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逐一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因此,僅於調查證據完畢之最後階段,由審判長詢問有無意見,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請求表示意見之權利即可,爰於本條訂定明文。
第七十八條 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但經法院許可者,得僅提出複本。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雖採卷證不併送為原則,惟為防止當事人自行保管證據有散迭滅失之風險,及為便於將來上訴審之審查,依本法行審判程序之案件,當事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仍以由法院保管為原則,是爰明定證據經調查完畢後,應即提出於法院,並由書記官編入卷內或編號保管;又法院視個別證據之性質,認為適當者,亦得許可當事人等僅提出複本,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七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一、本條明定辯論之次序。又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自應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充分辯論之機會,爰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二、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權益之尊重。 三、當事人業就事實、法律科刑範圍辯論後,如有需要,審判長仍得命再行辯論,以期就案件爭點充分辯論而無遺漏,併予說明。
第八十條 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外,應更新審判程序,並為中間討論。 前項審判程序之更新,審判長應斟酌新任國民法官對於爭點、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理解程度,及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程度之均衡維護。 一、國民法官如因解任、准予辭任而有更易者,為期遞補之國民法官能理解本案之爭點及已經調查之證據內容,以實現直接審理主義之宗旨,是除遞補之國民法官係自備位國民法官中依序遞補者,因該遞補之國民法官先前業以備位國民法官之身分參與審判,無庸更新審判程序外,其餘情形,如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補充選任國民法官者,自均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國民法官有更易而更新審判程序者,為使新任之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瞭解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之順序、自身權限與義務,以及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後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以達成實質參與之目的,自應為中間討論,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前項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除應使遞補就任之國民法官充分理解對於爭點與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內容外,亦應避免造成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例如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已經調查之證人,宜以公開法庭播放調查過之錄影、提示筆錄使之詳加閱覽等適當之方式,使遞補之國民法官充分理解證言之內容,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第五節 終局評議及判決 節名。
第八十一條 終局評議,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國民參與審判之終局評議接續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最能反應國民法官經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參與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所得之心證,並減少國民法官之負擔及受外界干擾之機會,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進行終局評議,爰明定之。所謂特別情形,例如辯論終結後時間已晚,或遭遇地震、颱風、水患、法官或國民法官突罹重病致不能進行終局評議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是。
第八十二條 終局評議,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備位國民法官經審判長許可者,得旁聽之。 評議時,審判長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經法官合議決定之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 國民法官應依前項之說明,行使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評議時,應依序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個別陳述意見。 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 一、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係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組成,全程共同審理後,復依據所形成的心證結果,作成判斷,因此終局評議亦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為之,依序討論本案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科刑。 二、評議程序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又備位國民法官雖無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然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係於宣示判決後始終了,為免終局評議進行期間,發生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後,又需重新評議,徒增煩擾,是審判長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使備位國民法官旁聽終局評議之討論,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為期終局評議進行順利,以利國民法官與法官均得以充分、適切陳述其意見,審判長於評議時應懇切說明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儘可能釐清國民法官之疑問;同時應給予國民法官與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使國民法官得立於與法官對等立場對話,並藉由充實且真誠的評議過程,共同檢視案件中所有重要爭點及證據。此外,審判長亦應致力確保國民法官於評議時善盡其依法公平誠實及獨立判斷之職責,以維護公正審判之基本原則,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訂定第三項。 四、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法令之解釋,乃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業定有明文,此部分事項核屬法律專業,本無須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亦無當然應使國民法官知悉之理,自應由審判長酌量評議所需,擇其必要者告知,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訂定第四項。 五、又審判長就第四項之說明,實為國民法官行使與法官共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基礎,國民法官自應遵循,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訂定第五項。 六、評議時,國民法官及法官雖係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評議,但應個別而獨立陳述其意見。其中就科刑之部分除主刑、從刑外,尚包含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評議在內。又為於評議中真正落實實質、對等評議之精神,使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陳述意見時,得以無所顧忌充分陳述其意見,不致產生法官引導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疑慮,於評議時陳述意見之次序,宜以國民法官為先、法官為後之方式為之,並得由審判長依個案具體情形,靈活以適當方法決定先後或同時表示評議意見之順序,並得利用筆、發言紙、便箋、白板、平版電腦等物品作為陳述意見之輔助工具,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法官評議次序,於國民法官評議時自不適用,併予說明。 七、為使評議程序順利進行,國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即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事項表示意見,例如:國民法官雖主張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國民法官仍應就被告是否有傷害犯意而應論以傷害罪陳述意見;又如國民法官主張被告無罪,但多數意見認為被告有罪者,國民法官仍應就科刑陳述其意見,不得拒絕陳述關於科刑之意見,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備位國民法官經審判長許可旁聽評議之情形,為免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職權混淆,不得參與討論及陳述意見,爰訂定第八項。 九、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於裁判確定後固得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為周全保障國民法官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使其不致因為將來身分可能被當事人知悉,而無法自由表示意見,減少外界可能干涉國民法官風險,爰於第九項明定於此時包括姓名在內之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仍應予以保密,不得供閱覽。
第八十三條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為重大案件,為求慎重,並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判決,得同時反映法官之專業意見及國民法官之正當法律感情,故明定認定被告之罪責,需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俾使有罪之認定更具超越合理懷疑之正當性。又此處所稱「有罪之認定」,指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特定罪名或構成犯罪之要件,至於未能達到此一門檻者,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或有利之認定。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例如:經共同評議後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認定殺人未遂罪責不成立(無殺人犯意),惟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該案仍可能構成其他罪名時(例如傷害罪或重傷害罪等),則仍應繼續評議,而為其他有利之認定,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因屬程序判決之評議,故以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即為已足,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此處所謂有關科刑事項,包括:(一)被告是否構成法律上加重或減輕、免除刑罰事由之認定(例如累犯、過當防衛、自首之成立與否等,或其他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事項);(二)在已認定被告有加重或減免刑罰事由前提下,審酌是否予以加重或減免刑罰之決定(例如經認定被告為自首後,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之決定;(四)科處主刑與從刑之決定;(五)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度之選擇;(六)給予緩刑與否之決定;(七)定執行刑之輕重(八)易刑處分之標準等事項,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但關於科刑輕重之意見如有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一名以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則應由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起,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一名以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並以該意見作為評決結果,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於第四項。
第八十四條 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為反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後所得之心證,並減少國民法官受外界干擾之機會,爰明定參審之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所謂特別情形,例如翌日為例假日,或翌日遭遇地震、颱風、水患,或法官、國民法官因突罹重病,致不能繼續參與終局評議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即是。
第八十五條 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於該案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評議秘密為擔保所有參與評議者於討論時自由表意不受外界干涉之重要機制,如評議秘密之範圍過於狹隘或時間過短,可能使參與評議之國民法官與法官無法暢所欲言,影響其等作成決定之真摯性,進而影響個案判決之確定結果。另方面,如範圍過廣或時間過長,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守密負擔,而無助於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瞭解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減損往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願。此外,關於守密義務之範圍,則應清楚明瞭,以利國民法官遵循。從而,關於守密義務之期間,與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為一致之規範,明定為該案裁判確定前。又國民法官及法官評議秘密之範圍,則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明定應及於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至於所謂個別意見陳述,係指例如甲法官主張應判處殺人罪,但A國民法官主張應為無罪者是;所謂意見分佈情形,係指例如有五名國民法官主張無罪,但一名國民法官主張有罪者是;又所謂評議之經過,係指例如A國民法官原本主張有罪,但其後又變更見解為無罪者是。
第八十六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一、為符合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宗旨,避免終局評議終結後,國民法官或法官又更改其意見,甚至另行私下討論評議,致生審判公正性之疑義,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終局評議終結後,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裁判,爰訂定第一項。所謂特別情形,例如評議至深夜,或遭遇地震、颱風、水患致不能按原定時程宣示判決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是。 二、為使宣示之判決得確切表達法院之評議決定,免生無益之紛擾,故宣示判決,以朗讀主文並說明其意義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告以理由之要旨」,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有罪判決主文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固有明文,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於終局評議終結後,不待製作判決書,即行宣示判決,時程上甚為緊迫,是就科刑之判決,自得僅宣示當事人、辯護人最重視之所犯之罪及主刑,免滋無益紛擾,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宣示判決,乃國民參與審判法庭評議後對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原則上國民法官均應到庭。然如評議終結後國民法官無法到庭時,為免因國民法官未到庭而生宣示判決之效力上爭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四、判決經宣示,法官仍須有相當時間製作判決原本,爰於第四項明定判決經宣示者,法院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八十七條 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宣示之判決,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一、製作判決書之目的,在於對外界說明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並提供上訴審法院審查及外界公評之依據,故製作判決書仍須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能,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宣示之判決均應由法官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 二、又為表彰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旨,應於判決書中記載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旨。
第八十八條 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落實集中審理之理念,亦即,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即能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並據以形成心證。為此,本法於審判程序業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等,均有助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另於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階段,則有完善之評議規則,以確保國民法官與法官就案件之重要爭點,均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在審判與評議程序之相關程序均已臻完善前提下,自宜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使法官得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評議上。是判決書只要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即已合乎本法要求,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本條。
第六節 上  訴 節名。
第八十九條 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之理由。但僅國民法官有不具備積極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之消極事由者,尚非明顯有違反公平法院之情形,不能徒以此為上訴之理由,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九十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一、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已規定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是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如仍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將失卻國民參與審判落實集中審理之精神。因此,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惟個案如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或非因過失而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仍一概不准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實屬過苛,爰訂定第一項,以資衡平。再者,個案縱有上開得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例外事由,仍應以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始進行調查為妥,爰附加調查必要性之要件,以資明確。至有關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並未在本條規定之列,故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案件固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以檢視原審判決是否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惟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如再重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等規定進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惟如原審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第九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一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
第九十二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一、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爰訂定第一項,以資明確。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如再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不僅徒增被告訟累,亦造成原審法院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不必要勞費,爰訂定第二項前段規定,揭示第二審法院撤銷後,以自為判決為原則。再者,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各款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係因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諭知無罪係因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等情形,因可能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應由國民法官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反映其正當法律感情,因此,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始較妥適。又上訴審法院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於第二審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後,如認為適當時,應許第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處理,以貫徹由國民法官審判之制度意旨,爰訂定第二項但書,以資適用。
第七節 再  審 節名。
第九十三條 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九十四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應依法公正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確實本於參與審判所形成之心證陳述意見,乃維持公平審判之基本原則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因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陳述之多數意見具有拘束力,進而可能對判決之最終結論有所影響;而備位國民法官雖不能於終局評議時陳述意見,然隨時有遞補而成為國民法官之可能,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屬於最嚴重之貪污及枉法裁判行為,自應予嚴厲處罰之,爰規定於第一項。又所謂不行使其職務,例如無正當理由故意缺席不參與審判或故意不陳述意見,造成審判之遲滯、甚至國民法官之解任更易者是,所謂職務為一定之行使,例如約妥陳述被告無罪之意見,或陳述被告應從輕量刑、酌量減刑甚至免刑者是。 二、候選國民法官於獲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雖尚無參與審判可言,然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日後倘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必將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以此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對於司法公正之傷害,不亞於第一項之情形,是自應視同項情形論處,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因屬於破壞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不僅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落實,且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屬於罪責嚴重之重大犯罪,是對於該等犯行者原則即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惟如行為人於犯後已有悛悔之意思,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既已付出相當努力修補自身行為對於國家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如視情形分別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不僅將可收鼓勵自新之功效,且積極展現出國家對破壞司法權公正者不予縱容,對於悔過者則給予寬典之明確態度;又如個案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法行使職務之情節輕微,未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嚴重破壞,甚且所收取財物價值甚低者,倘亦一律科以重刑,亦難避免發生不法犯行與所受刑罰顯失平衡之情形,故此時自應適度減輕其罪責,較為妥適。從而,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第五項。
第九十五條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否公正執行其職務,即至關重要,為維護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並遏止外界可能不當干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明定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罰則,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行為人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犯行賄等罪,如於犯後表示悔改之意,而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機關自首,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其犯罪者,自宜給予減免刑責之寬典,以勵自新。另如行賄之情節輕微,且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因對於法秩序破壞之程度較低,如仍科處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實有顯失均衡之虞。是亦應予以減輕其刑,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九十六條 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維護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性,並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無所顧慮行使其職務,是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一定關係之親屬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示懲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至所謂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而為實行犯罪,該犯罪行為之時點,及於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行使職務終了後。又所謂犯罪行為,例如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均屬之。
第九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現任或曾任候選國民法官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為備位國民法官所準用。又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亦有明文。對於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施以刑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八條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明定之。又洩密不問是否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或其他利益為目的,均為本條規範之範圍,併此敘明。所謂洩密,例如洩漏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蓋此種情形,將使參與審判之人,包括國民法官與法官在內,可能因擔憂其姓名年籍住所、所陳述之意見遭公開而受報復攻訐,以致於不敢無所顧忌地陳述意見;又例如就性侵害等與個人隱私高度相關之案件,無正當理由洩漏該案件關係人之隱私者,將造成該案件關係人名譽、身心之創傷,亦屬於本條所稱之秘密範圍,自不待言。
第九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一、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被不當公開後,可能使居心不良之徒得以藉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甚至威脅恐嚇,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備選國民法官之困擾、畏懼,影響國民參與審判及法院之公正形象,是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自應予保密,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成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者,則應予以處罰,爰訂定第一款。 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洩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者,或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本諸前揭論理,亦應施以刑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訂定第二款。
第九十九條 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一、法院檢附調查表予候選國民法官填載之目的,乃得以先行調查審認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有第十二條所定之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列不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或是否該當第十六條所定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是候選國民法官自應據實填載,業經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明定之。如候選國民法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並提出於法院,自會影響法院之前述判斷,除無益耗費司法資源外,更可能造成上述不適任者參與審判,或不當脫免國民擔任國民法官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一款。 二、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業經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候選國民法官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除有正當事由者外,自應遵期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將致法院無法順利完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進而影響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三、法院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訊問候選國民法官之目的,在於藉由訊問,判斷候選國民法官是否適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是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業已明定候選國民法官對於此種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陳述。是候選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自應予以處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一條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三款。
第一百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對於未依法宣誓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除應依法解任外,亦應處以行政罰,以維護國民參與審判之順利進行,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及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及終局評議到場者,即屬國民法官之缺額,依本法規定,本不得審判,將造成訴訟遲滯,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者,亦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缺額無從遞補,同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對於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之國民法官,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備位國民法官,自應處以行政罰,爰訂定第一款、第三款。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者,將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自應同處以行政罰,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二條條第四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次按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又按終局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期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之順暢接續進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自應遵守審判長之指揮,如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自得科以相當之罰鍰。至於該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應予解任,則應另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第一百零三條 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抗告。 一、前四條之罰鍰處分,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合議庭法官知之最稔,由其等三人合議裁定,最為允洽妥適,爰明定應由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議裁定。 二、罰鍰裁定雖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惟因關涉國民之財產權,自應保障受裁定國民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十三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第六章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章名。
第一百零四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 由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在我國係屬首創初行,於施行之初,固然係以嚴謹方式為之,限定僅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重罪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且採參與審判國民與法官全程共同審理、評議討論之參審模式,惟仍宜定期檢證其利弊良窳,檢討其成效是否符合立法之預期,以確認有無進一步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之必要,及制度上有無須調整修正之處(例如:現制下國民法官與法官全程共同評議方式是否運行無礙,有無調整之必要?將來有無進一步擴大適用案件範圍之可能?)。是訂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期間為六年,另為因應實際情形之需要,茲授權司法院於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成效評估期間。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評估報告。 成效評估委員會應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其內容包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及未來法律修正、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評估報告,並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內容包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成效評估、未來法律修正及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案,以作為將來改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參考。
第一百零六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外,應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 一、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為無給職,委員之組成與原則,說明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 司法院為主管刑事訴訟相關制度之決策機關,對政策成敗負責,自應由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並隨同職務進退。 (二)司法院代表: 除司法院院長外,其餘相關首長與行政主管,均肩負實際推動、執行司法院政策職責。如:秘書長、副秘書長為司法院之正、副幕僚長,刑事廳廳長、副廳長為主管刑事訴訟相關法案之幕僚單位主管,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規劃、推動與施行均有深入參與。自得由司法院院長依照內部首長與行政主管實際業務分工等情形,於司法院所屬人員中指派適當之人為委員。且司法院代表亦應隨同職務進退。 (三)法務部代表: 在整體刑事訴訟程序實踐過程中,包含犯罪之偵查、公訴與執行,均屬於檢察官之職務範圍,而法務部作為檢察業務之主管機關,其職責亦屬重大,是應由法務部部長依照內部首長與行政主管實際業務分工等情形,於法務部所屬人員中指派適當之人為委員。且法務部代表亦應隨同職務進退。 (四)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 實際參與刑事審判實務之法官、檢察官、律師依據自身之法律專業學識與實務經驗,真正瞭解審判實務現況,故能確實掌握引進國民參與審判後,審判、公訴、辯護可能面臨之問題,並提出相關因應配套措施,是自有由具豐富刑事實務經驗之審、檢、辯代表參與委員會之必要。又為兼顧審、檢、辯意見之多元性,避免單一代表無法完整表達審、檢、辯意見之缺憾,明定審、檢、辯代表各為二人。另為能確實推舉出熟嫻刑事訴訟實務且關心國民參與審判議題之審、檢、辯代表參與委員會,並兼顧委員產生之時效與可行性,宜分別由主管審判機關之司法院推舉法官代表,主管檢察機關之法務部推舉檢察官代表,由具全國代表性之律師團體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舉律師代表。 (五)學者專家: 國民參與審判不僅為刑事審判制度之重大變革,亦屬整體社會法文化之塑造,自應有來自審、檢、辯以外之學者專家參與討論、共同形成決策。又此一重大公共政策評鑑檢討,需運用跨社會科學領域之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故學者專家不宜侷限於具法律專業背景者。是爰明定應由包括法律以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之學者專家共三人參與。所謂「法律以外專業背景」,例如:與刑事審判或國民參與司法議題實證研究息息相關之政治、社會、統計、心理等社會或人類行為科學領域者而言,併予說明。 (六)社會公正人士: 國民參與審判之引進,將賦予國民一定參與義務與責任,將來新制之成功,繫諸國民之理解與認同,故由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參與,以反應國民真實心聲與期待,並確保委員會組成的多元性。至於所謂「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乃指所屬專業學門或主要從事之實務工作領域,與依前款所選出之學者專家不同者而言,例如:依前款實際選出之學者專家包含法律、政治、社會學領域者,則依本款所選出之社會公正人士,即無妨由具心理或行為科學背景之人士參與,併予說明。 二、為維持委員會之委員所屬身分之比例,委員因故離任時,原則應按該委員原產生之方式產生新委員以遞補其缺額。是離任之委員為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者,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至於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則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
第一百零七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助理二人至五人;執行秘書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 執行秘書承主席之命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辦理其他經常性事務。 執行秘書及助理之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進行制度成效評估,需定期召開會議討論有關議題,所屬委員亦持續進行研究工作,各種聯繫協調事務、資料蒐集彙整業務,及其他經常性事務繁雜龐多,故有必要設置行政人員專責相關事宜,爰明定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執行秘書統籌、總管委員會一切行政事務,及由司法院聘用助理辦理各項行政事務。聘用助理人數,應由司法院按實際需要決定之。
第一百零八條 為評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適當人員為研究員。但不得逾六人。 研究員承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命,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 研究員之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進行成效評估,而有分析研究模擬法庭活動所獲得資料之必要者,宜由司法院委託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依成效評估委員會之實際需求進行研究,爰訂定本條。
第一百零九條 司法院應編列預算,支應成效評估委員會運作所必要之費用。 為使成效評估委員會順暢運作,確實發揮研究與評估成效功能,相關所必要之費用,例如:人事、事務費用、進行調查研究所需經費、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自需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爰明定本條。
第一百十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為期成效評估委員會能充分發揮調查研究及評估制度運行成效之功能,其職掌亦應視實際需要妥為策定,為求妥切,茲授權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國民參與審判,除應由本法訂定原則性條文外,關於具體施行之細節,應另以施行細則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以資明確周延。
第一百十二條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各級法院(例如,已繫屬各地方法院,或已繫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最高法院,但於施行後始發回或發交地方法院之案件等,均屬之)而屬本法適用範圍之案件,因係採行卷證併送制度及閱卷權等方式進行,程序上與本法所定截然不同(例如,卷證不併送及證據開示制度、選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理等),如強令一律程序從新而適用本法,將浪費施行前已依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並徒增不同程序間轉換之複雜性,爰就此類案件,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以資明確。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為司法改革重要項目,影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甚鉅。為使國民及審檢辯等法曹三方均能預作準備,順利達成本法「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立法目的,而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無縫接軌,實有明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訂定本條,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