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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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該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於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 二、禁止或限制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偵察行為。 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 四、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 六、其他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之事項。 前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項第一款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依土地稅法辦理。 第一項管制區之劃設,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參與及同意方式及受限制所生所失之補償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國防部每三年應針對既有管制區其劃設之必要性,邀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民意機關共同會商檢討之。 |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
一、「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係於76年公布施行,迄今已將屆三十年,時至今日之國防安全及社會安全等時空環境早已不同以往,面對科技日新進步、武器裝備更新及防衛作戰型態轉變,並兼顧地方發展及人民權益,已無須再將山地列為管制區,爰應修正「國家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刪除山地為管制區之規定。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爰增列海岸或重要軍事管制區及其一定距離範圍內,限制當地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國防部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為維護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安全,增列空拍機等6項禁止或限制事項,由於相關禁止或限制事項涉及影響人民權益,明定須依其特性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