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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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
二、規定使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不具整黨性質的政治團體亦須轉換為政黨,已對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其規定剝奪政治團體轉換為其他形式團體之存續機會,強迫人民組織政黨,顯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表達政治言論自由之意旨,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