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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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裸露影像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之人或使之隱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一個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以任何手段強逼他人拍攝裸露影像並以此作為要脅,不論是否營利,皆會對被害者產生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人際關係與身心狀態,侵害其人身自由及性自主權。
三、然原有之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未包含拍攝裸露影像,故新增本條。
四、本條第二項處罰意圖營利者,其刑期提高至五年以上,得併科三十萬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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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以上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前項犯罪行為人取得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以上罰金。 持有第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且知悉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取得,而為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五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四項。
二、原第一項之刑期無法有效嚇阻犯罪,故提高刑期至三年以下、處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原第一項處罰散布等行為,然其未處罰以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手段獲取裸露影像或其他物品。第二項行為與前項均違反善良風俗,惟其手段罪大惡極,是其社會所不能容忍,爰提高其刑期。
四、新增第三項為處罰犯罪行為人知悉前項犯罪行為人以違反當事人意願獲取裸露影像或其他物品,並將得手之物品再次散布或販賣,與第一項不同之處在於此項行為不僅妨害風化且更加深對犯罪被害人之傷害,實有處罰之必要。
五、新增第四項為處罰犯罪行為人知悉第二項犯罪行為人獲取裸露影像或其他物品,其雖未將物品散布僅為持有,並以此為猥褻行為,然其行為本身更提升第二項犯罪行為人犯法之意願與行動,故屬同一犯罪連結,需納入處罰。
六、第五項與第六項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新增而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