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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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明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三、按上述條文,相關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無獨立存在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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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
一、本條刪除。
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已將現役軍人適用軍事審判機制嚴格限縮於僅有戰時方發動。
三、既軍事審判機制有上述嚴格限縮,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四條即與軍事審判法互相違背。
四、儘管本條確可透過修正文字達到與軍事審判法一致之規定;惟綜觀立法精神與實務,現役軍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均透過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條例第二十四條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