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替境外敵對勢力蒐集、刺探、交付或傳遞營業秘密相關之資訊、檔案或物品,為經濟間諜行為。其行為對象為大陸、香港、澳門之公、私營機構,並依其指示所致者,亦同。 前項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新增經濟間諜行為與境外機構定義。 |
|
第十三條之二 犯經濟間諜行為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犯本項之罪同時有前條規範禁止之行為者,應就不同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論以數罪併罰。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 第十三條之二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
經濟間諜行為侵害我國產業甚鉅,已造成我國經濟損失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億元,除經濟與產業面考量外,更應視其乃國家法益之侵害,非僅為經濟犯罪態樣,故不僅修正本條文有關刑度,並釋示應與前條行為論以數罪併罰,如洩漏營業秘密予境外機構未遂,但該行為著手前亦有不法重製或者竊取等行為者,應就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不同而加以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