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高嘉瑜
高嘉瑜
洪申翰
洪申翰
張宏陸
張宏陸
陳亭妃
陳亭妃
江永昌
江永昌
趙正宇
趙正宇
陳柏惟
陳柏惟
郭國文
郭國文
羅美玲
羅美玲
邱泰源
邱泰源
湯蕙禎
湯蕙禎
王美惠
王美惠
莊瑞雄
莊瑞雄
林楚茵
林楚茵
李昆澤
李昆澤
余天
余天
黃秀芳
黃秀芳
陳歐珀
陳歐珀
蔡易餘
蔡易餘
林淑芬
林淑芬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替境外敵對勢力蒐集、刺探、交付或傳遞營業秘密相關之資訊、檔案或物品,為經濟間諜行為。其行為對象為大陸、香港、澳門之公、私營機構,並依其指示所致者,亦同。 前項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新增經濟間諜行為與境外機構定義。
第十三條之二 犯經濟間諜行為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犯本項之罪同時有前條規範禁止之行為者,應就不同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論以數罪併罰。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十三條之二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經濟間諜行為侵害我國產業甚鉅,已造成我國經濟損失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億元,除經濟與產業面考量外,更應視其乃國家法益之侵害,非僅為經濟犯罪態樣,故不僅修正本條文有關刑度,並釋示應與前條行為論以數罪併罰,如洩漏營業秘密予境外機構未遂,但該行為著手前亦有不法重製或者竊取等行為者,應就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不同而加以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