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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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前項第一款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惟發行機構提出之虛擬標的,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
一、新增第二項。
二、現今之發行標的以實體運動競技為主,導致近期受特殊傳染病影響,造成國內外各項賽事接連停賽、延賽或取消比賽,進而使得運彩銷售狀況大幅下滑,影響發行機構收入、經銷商基本生計及運動發展基金之收入,不利於體育運動發展及人民生計維持。然而,運動競技項目並不以實體競技為限,虛擬標的例如電子競技現今蓬勃發展,關注人數不容忽視,並已納入亞運示範項目,是為一項熱門之虛擬運動競技項目,且於疫情期間受影響之程度較低。
三、雖然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緊急同意發行機構規劃電競投注,惟礙於法源並不明確,過往也無發行虛擬標的之經驗,且疫情已嚴重衝擊運彩營運才倉促上路,實非妥善之道,顯有於法規中明定投注虛擬標的法源之需求,爰此,於本條明定運動彩券發行之標的,不以實體運動競技為限,得納入虛擬標的,惟發行機構提出虛擬標的之規劃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銷售,以確保運動彩券之發行標的得與時俱進且減低受社會特殊事件衝擊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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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分配及運用方式,由主管機關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意見後定之。 |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
一、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運彩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八為獎金支出、百分之十二為銷管費用、剩餘百分之十則循程序撥入運動發展基金供體育運動發展使用。
三、依本條之規定,百分之十二的銷管費用中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代表賠償責任準備金係為發行機構銷管費用之一部分,惟現今賠償責任準備金於屆期期滿結算後,卻歸入政府單位之運動發展基金內,與原定用途為發行機構得運用之銷管費用不符,且無明確之法源依據,引發爭議。
四、再者,根據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惟根據本條例第三條盈餘之定義,係已扣除獎金支出及銷管費用後之餘額,意即盈餘已扣除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現又將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供給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似與條例之意思有所出入。
五、為使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更臻明確,爰明定該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應定期結算,其結餘款之分配及運用方式,授權主管機關於徵詢發行機構及經銷商之意見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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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或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
二、運動彩券自民97年發行至今已歷經2個屆期、12年之時間,第一屆發行時間為97年~102年,第二屆為103年~112年。第一屆發行之初係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形式,惟第一屆之發行機構已解散多年,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之名單已無法取得,於實務運作上將造成次一屆發行機構遴選經銷商之困難。
三、然而,第一屆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多為弱勢身份,為保障此類人士之生計不受影響,爰此,將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修正為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測驗取得證照者,得具備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