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高嘉瑜
高嘉瑜
湯蕙禎
湯蕙禎
王美惠
王美惠
余天
余天
陳亭妃
陳亭妃
莊競程
莊競程
賴品妤
賴品妤
林淑芬
林淑芬
賴惠員
賴惠員
蔡適應
蔡適應
蘇巧慧
蘇巧慧
吳琪銘
吳琪銘
張宏陸
張宏陸
趙正宇
趙正宇
賴瑞隆
賴瑞隆
林楚茵
林楚茵
黃秀芳
黃秀芳
李昆澤
李昆澤
江永昌
江永昌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其中法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訂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規定,故增列第二項。 二、為使《國民教育法》與《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定義一致,且《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定義更為完善,爰修改第三項文字。 三、為明確申訴、再申訴制度,應明訂申訴委員會設於學校,再申訴委員會設於主管機關,其相關辦法由主觀機關定之。故修訂原辦法,改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四、明確訂定申訴、再申訴程序,並釐清與訴願之關係,故增列第六項。 五、明確再申訴性質,關於行政處分之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且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爰增列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