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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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行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其中法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規定,故增列第二項。
二、為使《國民教育法》與《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定義一致,且《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定義更為完善,爰修改第三項文字。
三、為明確申訴、再申訴制度,應明訂申訴委員會設於學校,再申訴委員會設於主管機關,其相關辦法由主觀機關定之。故修訂原辦法,改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四、明確訂定申訴、再申訴程序,並釐清與訴願之關係,故增列第六項。
五、明確再申訴性質,關於行政處分之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且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爰增列第七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