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但其自行設立之購物頻道不在此限。 | 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
一、於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頻道供應事業之原則規定,加列但書,排除系統自行設立購物頻道之適用。
二、本條規定不限於系統經營者,亦包括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爰予以增列,以期完備。 |
|
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許可變更。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一、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修正,刪除第一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二、雖已鬆綁電視購物頻道之執照規管義務,但其營運仍有若干規定,如數量限制、收費規定、插播式字幕使用規定(參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及法律特別規定(衛生安全相關法律規定)之遵照,為強化系統經營者對其自行設立購物頻道之規劃與管理,應要求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許可變更,以免除因不將電視購物頻道以執照納管之各界疑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