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雪生
陳雪生
連署人
陳玉珍
陳玉珍
曾銘宗
曾銘宗
鄭正鈐
鄭正鈐
李德維
李德維
張育美
張育美
萬美玲
萬美玲
陳超明
陳超明
吳斯懷
吳斯懷
楊瓊瓔
楊瓊瓔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魯明哲
魯明哲
許淑華
許淑華
呂玉玲
呂玉玲
賴士葆
賴士葆
李貴敏
李貴敏
謝衣鳯
謝衣鳯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林文瑞
林文瑞
林德福
林德福
吳怡玎
吳怡玎
林奕華
林奕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及慢車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將動力載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代步運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車輛或立式車輛。 (四)動力行動輔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行動輔具。 其他慢車第(一)目至第(二)目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十九條自行車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他慢車之動力行動輔具,當符合第七十八條時,準用行人管制及處罰規定。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將目前新興之慢速動力運具與行動不便者之動力輔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 二、修正第第二項、第三項。 三、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相關行駛規範。 四、個人代步運具係參照國外規範,於出廠時即採速度規格限制,其相關行駛規定與處罰比照自行車規範。 五、動力行動輔具交通部函釋若民眾使用電動代步車或輪椅行駛於道路上,依據交通部相關函釋,則視為行人,務必行駛人行道或靠邊行走,過馬路時亦要走行人穿越道。爰參考國外立法標準,採行人與慢車雙定位,並參照我國有關電動輪椅測定標準每小時不超過15公里,故以此為最高速限。 六、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制訂其他慢車相關管理辦法,規範其他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等事宜。
第七十二條之二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個人代步運具及電動行駛慢車之駕駛人,未滿十四歲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前項各類慢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車輛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具機動力之各類慢車,於驅動後很快便達較高行駛速度,並於電力未耗盡前可持續行駛,故駕駛人操控時應具較成熟之生心理能力,方能操控與應變路況。爰新增本條文第一項規定駕駛人之最低年齡,並配合本條例中對行為人未滿14歲處罰父母或監護人、滿14歲處罰行為人之通則,明定最低年齡為14歲。 三、由於目前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所衍生之安全問題,有許多係源自租借使用時欠缺足夠的使用說明,惟出租業者本應教導租用者關於車輛機動力的安全操作與其在道路之行駛規定,爰新增本條文第二項規定租借者之教導義務。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在人行道上之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六公里。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一、動力行動輔具會與行人共用相同的道路空間範圍,但其機動性較一般步行的行人為高,參考國外制定標準,明定其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六公里。 二、另個人代步運具雖屬慢車定義,惟使用者在實務上,多數皆行駛於人行道上,故將個人代步運具同樣列為規範範圍,限制其動力運具在行人道之最高行駛速度為每小時六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