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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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百億元者,中央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足之。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例實施以來,中央相關部會未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覈實編列專款支應且逐年動支離島基金結果,致基金總額僅剩餘四十餘億元。按本條文雖規定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惟實際並未依條例規定補足,且現行有關基金來源規定亦不符實際現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