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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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參加就業保險之非自願離職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
一、增訂第二項。
二、依現行法規定,我國非自願離職勞工於失業期間,可按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失業給付,原則最長得發給六個月。
三、惟失業勞工於勞工保險停保期間,除失去原有之穩定工作收入外,若遭逢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變故,將無法請領任何社會保險之喪葬津貼補助。而前述之失業給付恐難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以外之喪葬費用,面對不幸處境之失業勞工經濟情況無疑將更形困難。
四、為彰顯人道關懷精神、填補社會保險之缺憾,爰明定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之非自願離職勞工,亦為請領喪葬津貼之適用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