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現行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因之凡是公民享有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二、刑法第十八條視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起完全的法律責任;就勞動基準法而言,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人,即適用所有成人勞動法令,若所得總額達到法定標準,亦須繳納稅款,盡國民納稅之義務。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卻規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應有三十人以上,才能發起組織人民團體,我國諸法對成年定義不一,導致年滿十八歲的青少年,為國家負擔公民義務時,國家卻無法給予合法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顯然係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
三、或因九十年前民法訂定時,受英國、日本及世界各國規範影響,都以二十歲作為成年門檻,但英國民法已於1969年將成年年齡改為十八歲、日本也於2018年將民法合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為順應國際主流趨勢,亦為保障我國青少年族群集會結社與表達意見的公民權益,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
|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諸法未明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年齡,依據民法將成年之行為能力年齡訂為二十歲,使諸法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爰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