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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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滲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擬參選人收受滲透來源或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者捐贈之政治獻金,且未依相關法律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行《政治獻金法》針對收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之政治獻金,原條文規範密度顯有不足,且未與其他收受一般外國政治獻金之犯行予以區別,難收防制滲透之效。爰增設第三項,針對收受透來源或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者捐贈之政治獻金,且未依相關法律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訂定者處以刑罰。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增設第四項,有收受滲透來源或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者捐贈之政治獻金,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維護我國憲政民主自由秩序。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參與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之選舉、政黨初選、政黨提名或競選幹部、擔任罷免提議人,或擔任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提案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所例示之行為,係針對辦理選舉事務人員而言,然未針對辦理登記前,尚未取得候選人身份之競選活動予以規範。爰增設第二項,明文禁止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直接進行選舉、罷免、公投等政治參與,並與第四項之罰責相互配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增設第五項,本條犯行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維護我國憲政民主自由秩序。
第七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製播、刊載或散布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捏造新聞或不實訊息。 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與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共同發表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決議。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中國共產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透過各類電子媒體、平面媒體、與網路媒體,製播、刊載與散布所捏造之新聞,與傳遞不實訊息,業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顯超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有必要予以明文禁止。爰增設本條第一項,禁止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製播、刊載或散布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捏造新聞或不實訊息,並與第三項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於2019年1月2日「告台灣同胞書」40周年談話中表示,將與我國各政黨、各界別的代表性人士,就「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展開談話。為防制中國黨、政、軍及相關單位以「民主協商」名義包裝其促進統一、消滅我國主權之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禁止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與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共同發表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決議,並與第三項之罰責相互配合。
第七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境外敵對勢力進行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廣告或宣傳。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對閱聽大眾之深遠影響力以及其對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所扮演的關鍵角色,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確保境外敵對勢力不致透過滲透或影響我國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對我國民主憲政與自由人權造成危險甚或實害。爰於第一項明文禁止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各類廣播電視事業,並與第三項之罰責相互配合。 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關廣告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且係針對該條例許可之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而言,導致過去曾發生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毫無嚇阻效果,無法貫徹立法目的。爰增設第二項,明文禁止任何人為境外敵對勢力進行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廣告或宣傳,並與第四項之罰責相互配合。
第八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或處以罰鍰。 第八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或處以罰鍰。
配合第七條之一與第七條之二之增訂,調整條次。
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二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二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第九條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配合第七條之一與第七條之二之增訂,調整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