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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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一 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前項所定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內容,對閱聽大眾具深遠影響力,為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以及維繫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民主發展之關鍵地位,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確保意圖以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敵國政府或團體,不致透過滲透或影響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我國民主憲政與自由人權造成危險甚或實害。爰於第一項明定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所謂「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乃參酌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用語,在司法實務上之法院判決,已出現認定其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求明確,爰明定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四、為貫徹第一項所定之規範意旨,茲於第三項進一步規範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五、就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直接或間接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茲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界定,以兼顧規範明確性與實務上之需求。
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
第五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五十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爰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 二、為強化規範效果,將罰鍰金額由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提升為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爰配合第五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