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條之一 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系統經營者。 前項所定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製播內容,對閱聽大眾具深遠影響力,為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以及維繫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民主發展之關鍵地位,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確保意圖以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敵國政府或團體,不致透過滲透或影響我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對我國民主憲政與自由人權造成危險甚或實害。爰於第一項明定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系統經營者。
三、所謂「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乃參酌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用語,在司法實務上之法院判決,已出現認定其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求明確,爰明定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四、為貫徹第一項所定之規範意旨,茲於第三項進一步規範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五、就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直接或間接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茲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界定,以兼顧規範明確性與實務上之需求。 |
|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八、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九、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爰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 |
|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一、爰配合第十條之一增設,修正內容。
二、為強化規範效果,將罰鍰金額由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提升為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