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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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廣播、電視事業。 前項所定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之二 (刪除) |
一、有鑑於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內容,對閱聽大眾具深遠影響力,為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以及維繫廣播、電視事業在民主發展之關鍵地位,實有必要就其產權與經營控制權進行限制,確保意圖以武力併吞、侵略我國、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敵國政府或團體,不致透過滲透或影響我國廣播、電視事業,對我國民主憲政與自由人權造成危險甚或實害。爰於第一項明定接受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一定金錢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自然人、法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廣播、電視事業。
二、所謂「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乃參酌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用語,在司法實務上之法院判決,已出現認定其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求明確,爰明定包括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
三、為貫徹第一項所定之規範意旨,茲於第三項進一步規範第一項所定之自然人本人、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及由其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四、就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以及直接或間接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茲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界定,以兼顧規範明確性與實務上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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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之二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四條之二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爰配合第五條之二增設,修正內容。
二、為強化規範效果,將罰鍰金額由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提升為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