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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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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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有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各級毒品及其混合之新興毒品使用者有年輕化趨勢,危害國人健康甚鉅,為增強嚇阻力、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使販毒者無利可圖,爰修正販運、製造各級毒品之罰金,各提高罰金上限新臺幣五百萬元,以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杜絕毒品氾濫。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修訂本條文。 二、毒品近來有年輕化趨勢,且毒品對於毒品施用對象若是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含胎兒),其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一般成人,為保障未成年人及懷孕婦女(含胎兒)之生命權與身體健康之基本人權,提高本條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販賣、提供毒品者,加重其刑度至三分之二。
第十五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新增本條文第三項。 二、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為執法者,本應恪守職責,打擊犯罪。然近年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包庇販毒之情形卻屢見不鮮,於民國108年更破獲我國史上首位司法警察官擔任首腦操縱大宗毒品走私之案件,同年還破獲刑事局警官吸毒事件,均嚴重敗壞官箴、破壞人民對司法信任,爰參考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有關「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刑度,新增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針對司法警察與司法警察官包庇之情形,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意圖提供該場所供施用或販賣毒品以營利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修訂本條文第三項。 二、新增本條文第四項。 三、鑑於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消弭此種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為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本條原規定特定營業場所執行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如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應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四、然根據108年食藥署調查發現,全台約有25.8萬人曾使用過毒品,大多集中於年輕族群,其中許多態樣集中於視聽歌唱(如KTV)、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之特定營業場所,爰參考前次修法(108年12月17日)提高各級毒品之罰金以達防制之效之原則,對於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之特定營業場所,亦應提高其罰鍰,以促進業者主動通報警察機關之意願。 五、若意圖透過營業場所供人施用或販售毒品者,其惡性更加重大,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令其勒令停業,防制毒品氾濫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