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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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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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我國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對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一致性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早婚之弊害,應將生理女性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分別修正為十七歲及十八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