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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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監獄組織條例」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並更名為「監獄組織通則」。而後為符合先進國家矯正管理趨勢,健全矯正指揮監督體系,落實權責合一制度,以因應未來矯正機關收容質量之變化,立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三讀通過廢止「監獄組織通則」。
故將此處條文之「監獄組織條例」移除,以符合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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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前案係第一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矯正署定之。 |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究其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
而外役監設置之精神,即為使受刑人能於獲釋前漸進式適應社會生活,與易科發金之精神可謂相互呼應。
然就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條中,累犯者亦包含前案屬得易科發金之受刑人。考量累犯者前案若屬罪行與量刑相對輕微,但卻被排除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條件之外,恐有違「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中:「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精神。
故將本條文第二項第三條累犯受刑人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前案屬相對輕微者同樣得遴選外役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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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得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 |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
此條條文係於民國63年6月14日全文修正同時所制定。然因應數十年來國內經濟發展快速,產業結構變化甚鉅,故將此條文中外役監辦理之範圍適度調整以因應現況,亦有助於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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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實施方式、對象、次數、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為完備立法,修正此條文第四項中返家探視相關規定,具體條列主管機關權責應定之相關規定。
第四項後段之修法理由同第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