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衣鳯
謝衣鳯
楊瓊瓔
楊瓊瓔
廖婉汝
廖婉汝
翁重鈞
翁重鈞
連署人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呂玉玲
呂玉玲
魯明哲
魯明哲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李貴敏
李貴敏
洪孟楷
洪孟楷
曾銘宗
曾銘宗
賴士葆
賴士葆
鄭正鈐
鄭正鈐
吳怡玎
吳怡玎
林文瑞
林文瑞
許淑華
許淑華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德維
李德維
陳超明
陳超明
萬美玲
萬美玲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一、為鼓勵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一)為使農民得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現行農保被保險人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三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監理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退休儲金監理委員會行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條例第四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
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章名。
第七條 依第三條規定共同存繳之儲金,為農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存繳比率按月存繳;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農民存繳金額按月撥繳。 前項存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以二為單位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中央主管機關按農民存繳比率,於百分之九範圍內、以三為單位對應撥繳,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農民每月存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存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一、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由農民與政府共同存繳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 二、農民可依其意願選擇存繳比率,且為避免存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得否適用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為百分之二、百分之四等整數情形。 三、本儲金提繳設計乃參考勞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以下簡稱勞退自提)方案,經查現階段勞退自提比例僅百分之六點六九,顯見自提誘因不足。基此,為鼓勵農民存繳退休儲金,兼簡化提繳比率之用意,於第二項規定農民存繳比率,依序為百分之二、百分之四、百分之六共三級。中央主管機關則按農民存繳比率,依序對應撥繳百分之三、百分之六、百分之九。意即當農民提撥比例上升,中央所提撥的增幅跟著提高,藉以鼓勵農民選擇高提撥比率,使農民退休儲金的基礎更為厚實穩健。 四、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農民將農作所得用於存繳退休金,應不予課稅,故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農民得調整較低之提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爰明定農民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之時點及程序。
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一、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農民開始請領退休儲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第一項規定之年金保險未開辦前,農民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退休儲金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發每月退休儲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每月退休儲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每月退休儲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對於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簡稱延壽年金),係以投保年金保險以為給付;並明定在年金保險(簡稱延壽年金)未開辦前,仍可按月請領退休儲金。
第十八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第二十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第二十一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章名。
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罰鍰收入。 四、其他收入。 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第二十六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第二十七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章名。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二條 受委託運用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將農民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基金運用局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明定受委託金融機構將農民退休儲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應予處罰並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明定罰鍰繳納期限及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如需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並於第二項定明勞保局應遵守資料保護之義務。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