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個人性私密影像受任何形式之侵害,以維護其人性尊嚴、隱私權、被遺忘權,特制定本條例。 |
鑒於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現行法律規範與保護又明顯不足,為維護個人之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以防止個人性私密影像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性私密影像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性私密影像,係指與性相關且包含下列內容之影像,及其他可轉換為散布形式之文字、圖畫、照片、影片、聲音或其他物品者:
一、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二、以身體或器物碰觸他人生殖器、肛門或女性乳房。
三、裸露或強調人體生殖器、肛門或女性乳房之全部或一部。 |
一、參考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明定性私密影像為與性相關且包含下列內容,及其他可轉換為散布形式之文字、圖畫、照片、影片、聲音或其他物品者。
二、就性私密影像之內容定義,除參考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規範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外,並參考英國立法例,認性私密影像之本質應與性相關,故定義私性密影像應與性相關,排除本質上與性無關之影像適用本條例。此外,就性私密影像之內容,則參考加拿大、日本立法例,均將裸露或碰觸生殖器、肛門納入性私密影像之範疇,至加拿大立法例係將女性胸部列入規範,並衡酌我國民情及參考日本立法例,認以女性乳房作為性私密之範疇,較為周延。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及職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由專職人員辦理侵害性私密影像防制業務。
衛福、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主管機關涉及侵害性私密影像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侵害性私密影像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一性別不得多於三分之二。 |
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及職責。 |
第二章 被害人保護 |
章名 |
第四條 (專責犯罪偵查機關)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並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辦理本條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救援及保護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必要單位另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 |
第五條 (被害人保護協助)
內政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
二、通譯服務。
三、法律扶助。
四、社工處遇輔導及諮詢。
五、案件偵查或審理受詢(訊)之陪同。
六、必要之經濟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協助。 |
被害人因為性私密影像被散播導致心理創傷需要社工專業服務、心理諮商、就業中斷生活頓時陷入困難,同時為免不諳法規而訂定法律服務、司法歷程之陪同,以及對因移民背景致使語言上之通譯,和經濟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等。 |
第六條 (業者下架存證之課責)
警察機關於被害人報案且得知性私密影像放置網際網路平台後,受其請求後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啟動協助被害人對其影像尋找並取回之作業。
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已被散布,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及應用服務者及電信業者。
對於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有所知悉違反本條例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及應用服務者及電信業者,應於受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十二個月,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應包括本條例第三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於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在受理被害人報案並請求後,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啟動協助被害人尋找並取回之作業,續為第二項之移除作為。
二、審酌性私密影像之侵害多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為利於業者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者及電信業者應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又鑑於網路散布之快速性,為保護當事人,明定上開業者因受第一項警察機關通知而知悉有本條例犯罪之情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十二個月,以達到保護被害人免受到性私密影像遭散布之侵害。 |
第七條 (禁止揭露被害個資)
經辦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人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日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為免被害人之資訊遭不當外流,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而定之。 |
第八條 (禁止媒體揭露被害個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所規範之不得報導或記載資訊,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一、為保護被害人名譽遭受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而定之。
二、本條規範之其他媒體係涵蓋新興型態如網路直播、互動平台等。 |
第九條 (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罪或違反禁制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散布或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一、鑑於性私密影像之侵害多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對被害人所生侵害重大且具急迫性,雖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本條例之罪而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之情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不能符合本條例犯罪之特性,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發現犯本條例罪責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時,即得逕行拘提之。
二、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明定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親自執行拘提時,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應以遇情形急迫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事後再報請簽發拘票。 |
第十條 (偵審程序陪同)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受詢(訊)問、詰問或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調查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補充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者為本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於第一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相關機關不得再行傳喚之。 |
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檢察署、法院發現真實,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而定之。 |
第十一條 (得隔離訊詰問)
對被害人訊問或詰問機關,得依被害人聲請或職權選於在法庭外為之,並利用適當之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得憑其意願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
審酌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嚴重受創,於面對被告因懼怕而無法自由或完全之陳述,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而定之。 |
第十二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
本條例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
為建立性別平等之司法環境,並避免因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之二而定之。 |
第十三條 (特殊情形調查陳述得為證據)
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被害人因遭受侵害而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第十四條 (審判不公開原則)
本條例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為保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審判以不公開為原則,惟符合但書例外之規定,經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則不必為此限制。 |
第十五條 (取證同意)
對侵害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
前項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取得侵害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證據後,應善盡保全證物之責,不得洩漏。 |
一、為尊重當事人之身體自主權,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爰訂定除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相關取證應經被害人同意,並保障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時,其智識未臻成熟,而兼顧法定代理人權限之行使,制定第一項之條文。
二、因本條例之犯罪證據,多係被害人性私密影像,為防止外流,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六條 (緊急搜索調取通聯記錄規定)
檢察官如於偵查中,遇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為本條例之犯罪偵查必要並具關聯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於上述情形不適用之。 |
一、因本條例犯罪多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為使偵查中能調查犯罪者之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爰明定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為偵查犯罪之需要,爰賦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於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調取票。
三、考量本條例之犯罪多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為能夠及時遏止犯罪之擴大,援明文排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要件,俾利刑事偵查人員調查。 |
第十七條 (禁制令)
本條例所稱禁制令,分為通常禁制令及暫時禁制令。 |
一、因影像相關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網際網路、手機普及,拍攝、複製及外流個人性私密影像極為便利、迅速且刪除不易,一旦他人持有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即有高度遭複製、外流之風險,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即時保障個人性私密影像,參照美國、英國等國家之禁制令(Restraining
Order,又稱保護令Protective
Order)制度,凡有個人性私密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者,可透過法院迅速刪除影像、防止外流,同時可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避免騷擾等行為。
二、考量被害人遭侵害之急迫性不同,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設計,將禁制令分為通常及暫時兩種類型。 |
第十八條 (禁制令之聲請資格)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一、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難以委任代理人之被害人,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被害人以外可聲請禁制令之人。
二、除被害人及第一項所列之人外,在尊重被害人意願之前提下,被害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但書之程式,代為聲請禁制令。
三、禁制令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等基本權利所設,應盡可能降低門檻,減少被害人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
第十九條 (禁制令之法院管轄)
禁制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禁制令機制之存在,其價值在於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隱私、名譽之保護,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禁制令之聲請管轄法院,以便利被害人聲請。 |
第二十條 (禁制令之聲請程序)
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遭受散布或持續散布性私密影像之急迫危險並提出請求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禁制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
禁制令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因性私密影像之散布極為迅速及大量,為免加害人利用夜間或休息日散布或持續散布,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害人聲請後,由相關單位以言詞、傳真等方式聲請暫時禁制令。 |
第二十一條 (禁制令保護範圍)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個人性私密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禁制令:
一、禁止相對人將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外流。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交付被害人。
四、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刪除。
五、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六、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七、命相對人負擔移除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費用。
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九、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核發及變更程序、內容。
二、本條以法院認有個人性私密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為要件,外流之態樣包含予特定人觀覽、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凡法院認對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有侵害之方式均屬之。 |
第二十二條 (暫時禁制令之程序與內容)
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禁制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禁制令。
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暫時禁制令之聲請後,認聲請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禁制令。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禁制令前聲請暫時禁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禁制令之聲請。
暫時禁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禁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禁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明定暫時禁制令之核發程序、內容及有效期間。 |
第二十三條 (通常禁制令效期)
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最常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每次延長以二年為限。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請。
通常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 |
第二十四條 (禁制令之執行)
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及警察機關,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禁制令予警察機關及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禁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命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二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一、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禁制令送達之對象及時間。因禁制令無通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故無需送達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照家暴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明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效力。
三、為利被害人保護、強化禁制令之效力,爰訂定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二十五條 (準用家暴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於本法準用之。 |
禁制令之性質,與家庭暴力保護令近似,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下列規定:關於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時住居所保密(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審理程序(第十三條)、命遠離被害人保護力之效力(第十七條)、登錄法院核發保護令供查閱(第十八條第二項)、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第十九條)、保護令之裁定及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聲明異議(第二十七條)、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第二十八條)、起訴書、裁定書或判決書等應送達於被害人(第三十七條)。 |
第三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竊錄與散布)
未經同意竊錄他人性私密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同意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同意傳送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使特定第三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未經被害人同意竊錄他人性私密行為者,已危害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惟現行法規範不足,爰訂定本條第一項,明文處罰之。
二、未經同意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無論性私密影像是否係經被害人同意拍攝,均會危害個人隱私,爰訂定本條第二項,明文處罰之。
三、未經同意傳送性私密影像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使特定第三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雖不構成第二項之要件,但亦會危害個人隱私,實有保護之必要,爰訂定本條第三項,明文處罰之。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十七條 (恐嚇或強制手段)
犯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事,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事,並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以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手段,以恐嚇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諸如:以散布性私密影像恐嚇、脅迫被害人不能分手或要求發生性行為等,惡行重大,其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三百零五條加重刑責。 |
第二十八條 (不法影像沒收)
前二條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告訴乃論)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仍須告訴乃論。 |
第三十條 (違反禁制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者,為本條例所稱違反禁制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性私密影像外流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本條例以禁制令保障被害人。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禁制令內容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預防或減少性私密影像外流之核心舉措;第二款、第六款用以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第九款則由法院於個案中視保護被害人需要運用之。以上款項對於保障被害人極為重要,同時可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暫時禁制令之裁定內容。綜上,爰明定違反前開禁制令內容之刑事責任,以強化禁制令之執行。 |
第三十一條 (業者違反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由於網際網路散布迅速之特性,現已成為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主要管道,故本條例第六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等企業經營者於防制性私密影像侵害之義務。爰於本條明定此等業者違反第五條所列義務之法律效果。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揭露被害個資)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八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故本條例明定若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事業」加以處罰,爰明定第一項。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則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二項所指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與行為人間無監督關係者,則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爰明定第三項。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後施行。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