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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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以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為原則。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獎金支出原則應每三年檢討之,其額度、分配比例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三屆彩券發行開始實施。 | 第六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查97年第一屆運動彩券開始銷售,其後三年平均每年143億,而後103年第二屆運動彩券銷售額,其連續4年超過300億,由於前後屆銷售額成倍數差異,獎金支出原則應有檢討空間。
三、主管機關應以不減損運動發展基金收益為前提,調整獎金支出原則。在運動發展基金有一定水準之收益下,藉由擴大獎金支出吸引投注,進而增進國民參與觀賞性運動、提高基金收益,以回饋運動產業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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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主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屆期結餘之分配辦法。 |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主管機關應於公庫存儲銷管費用中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並訂定該專戶屆期結餘之運用辦法。
三、有鑑於銷管費用之目的在於健全彩券發行之銷售及管理,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屆期結餘被視之為彩券發行盈餘並直接回歸運動發展基金之作法,恐違反本條例第三條對於盈餘以及第七條對於銷管費用之定義,因此制定法源依據賦予屆期結餘之流向及用途應妥善規劃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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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運動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置委員十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部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地方政府代表三人。 五、金融代表一人。 六、法律代表二人。 七、體育專家學者三人。 八、運動產業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有關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運動產業代表之組成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肆虐而體育主管機關無於第一時間盤點產業狀況並要求納入第一波政府紓困預算,凸顯我國體育主管機關對於體育產業之掌握不足,亦未彰顯及時與各部會串聯、協調及溝通之能力。
三、本條將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提升至法律位階,並要求除金融、主計、法律及體育專家學者之外,應1.納入我國主管產業之經濟部代表2.納入主責國家發展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跨部會政策之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3.為深化與民間體育產業之對談,納入運動產業代表。4.為加強直轄市、離島縣市及前二者外之其他縣市與體育主管機關之串聯溝通,應各自納入一位代表。5.為平衡性別,增列金融代表、法律代表、體育專家學者及體育產業代表其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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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二 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加強基金運用之社會監督,管理會之會議記錄應比照行政院體育運動發展委員會公告予各界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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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且第二屆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一人。 前項運動員之資格認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本法運動彩券本旨乃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為保障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持續參與遴選之權利,同時加速運動彩券經銷商體育專業知識化,故修正之。
二、為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照顧運動人才」之宗旨,修訂第二項、第三項,增加現為或曾為運動員者作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雇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