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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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在民法總則第十二條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應以施行之日為成年。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滿二十歲者為成年,成年後或未成年已結婚者始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故許多法令於制(訂)定當時,多半將「年滿二十歲」或「成年與否」設為相關權利義務之年齡資格門檻。是以,本次民法第十二條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後,所牽涉之法令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尚有待通盤考量;為期各主管機關妥善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及並進行法令修正,以利新制運作順暢,應有相當之緩衝及準備期間,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三、此外,在○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十二條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於新法施行後,得否溯及自其滿十八歲之日為成年,即有疑義。爰明定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應以新法施行之日為成年,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