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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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設計,係以意思能力之有無為基礎,行為人須得以判斷自身行為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始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意思能力之有無,則係以年齡作為客觀化之區別標準,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
二、我國民法係以二十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劃分界線,惟自西元一九二九年制定公布以來,已逾九十年未曾修正;鑑於現今網路科技已臻發達,資訊取得便利,青少年對於知識與技能之學習管道日漸多元,自我意識的建構能力已逐漸增強,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與參與愈趨普遍;又我國於二○一七年間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規定,將參與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除了促進公共參與,也使青年對獨立行使權利、實踐自主決定,邁出一步。
三、參以世界各國均有修法降低成年年齡之趨勢,例如:英國於一九六九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法國於一九七四年七月五日第七四之六三一號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十八歲之個人」;德國於一九七四年修正民法第二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一歲降至十八歲;日本亦於二○一八年修正民法第四條,將成年人年齡自二十歲降至十八歲。從而,我國以二十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即有修正必要。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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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按婚約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惟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關於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規定,婚約非屬身分契約,因此即使訂立婚約,亦無法在民法上取得任何身分,婚約當事人既不負同居之義務,當一方拒不結婚時,他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僅得依法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鑑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針對適婚年齡基礎所通過之一般性建議,復考量未成年人針對締結婚約所應具備之意思能力以及違反婚約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本條規定,將婚約締結年齡修正為十七歲,且不分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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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此外,「婚姻之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結婚登記之公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婚姻非經當事人雙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締結,此項同意應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經適當之通告後,在主管婚姻之當局及證人前,親自表示之。」
二、復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適婚年齡之男女享有結婚與成立家庭之權利、婚姻應基於結婚雙方間自由完全之同意;另「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亦規定婚姻必須結婚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三、惟針對適婚年齡之基準,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維也納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皆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有鑑於結婚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之觀點,未成年人不應被准許結婚,蓋此不僅對其健康造成不利影響,同時會妨礙其受義務教育之機會,並侷限其經濟自立之機會。綜上,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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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條之修正,成年及結婚年齡既修正為十八歲,即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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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修正草案第九百八十一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