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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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酒醉駕車。 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四、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五、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一、車禍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者,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論處。致死者,最高處五年有期徒刑;傷害者,最高處一年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最高處三年有期徒刑。
二、酒醉駕車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致死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改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另增加第五款至九款,共九項危險駕駛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