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一定年齡者,有依法選舉、被選舉之權。
前項年齡由法律定之。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因此,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範下,年滿20歲始具選舉權;年滿23歲始具被選舉權。
三、1960年代起,世界各國陸續將投票年齡降低至18歲甚至16歲,目前全世界235個國家及地區中,包括台灣在內僅13個國家沒有18歲投票權,而民主國家中更僅剩台灣是唯一18歲還不能投票的國家。
四、除了選舉權之外,公民被選舉權亦有檢討空間。歐洲早有青年投入公職選舉先例,2002年,年僅19歲之Anna
Luhrmann當選德國國會議員;2009年22歲的Amelia
Andersdotter代表瑞典海盜黨(Piratpartiet)取得歐洲議會席次;2015年20歲Mhairi
Black當選議員。1988年美國聖地牙哥亦曾有18歲高中生當選Castlewood市長。英國2006年修法將被選舉權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奧地利2007年將被選舉權從19歲降為18歲,其他包括德國、法國、澳洲、加拿大、丹麥、義大利、荷蘭、挪威等歐美國家被選舉權均已下修為18歲。
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自2018年起,台灣正式成為「高齡社會」,在人口結構不斷老化之情況下,若青少年仍無法享有選舉權以及被選舉權,恐造成政策傾斜,未來將對青年造成沉重之負擔。
六、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卻因憲法第130條的20歲限制,致使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的青少年無法參與投票;年滿18歲而未滿23歲的青少年無法被選舉為公職人員或立法委員,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基此,下修選舉與被選舉權之年齡以保障參政權利實有其必要,除使其擁有投票權外,亦應賦予被選舉權,令其政策意見有直接落實之可能,促進世代對話與合作,實現青年參政。
七、考量到修憲高門檻及啟動不易,爰以「憲法授權法律訂定參政年齡」之方式處理,在憲法本文中移除年齡剛性之規定,以利未來隨時依據科技發展程度、人口結構以及青少年教育普及度進行檢視與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