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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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四、經法院一審判決以不法資金、偽造文書、虛偽不實或其他違法方式持有之股份。 |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
一、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或團體投資持有我國企業股份的行為,採取更嚴格的規範。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從事投資行為;違反者罰鍰,並得停止股東權利,限期撤回投資。相較之下,以違法手段、資金取得之股權卻無限制,不利於合法公司經營權之穩定。
二、歷來以詐騙、偽造文書、虛偽不實、內線交易等不法手段取得股權,進而以此不法手段取得經營權者所在多有,嚴重違背公司法及法律體系保障合法權益及合法商業秩序的宗旨;詐騙集團、炒股集團、販毒集團以其資金買入公發公司及一般公司股份,將不法資金藉由合法投資方式,掌控股權,選任董監事,直接介入公司經營,解此將不法資金洗白;為保障股東權益,使公司遵守倫理規範,防止不肖人士以偽造文書、虛偽不實、不法資金或其它違法方式取得公司股份,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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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董事以非法資金、虛偽不實等違法手段取得之股份,其當選失其效力。 | 第一百九十七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
各國央行降息導致資金流竄,無論是合法或非法資金都在尋找投資標的,為防止不肖人士以犯罪所得、非法轉移資金手段、貪汙、虛偽不實、偽造文書等違法手段取得股份選任董事,爰增訂第四項,以非法資金或違法手段取得之股份,當選董事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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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或其代理人以非法資金、虛偽不實等違法方式取得之股份,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各國央行降息導致資金流竄,無論是合法或非法資金都在尋找投資標的,為防止不肖人士以犯罪所得、非法轉移資金手段、貪汙、虛偽不實、偽造文書等違法手段取得股份,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推派代理人擔任董事,爰增訂第三項,以非法資金或手法取得之股份,不列入表決權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