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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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刊登政府公報。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該管機關得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於一定距離範圍內,實施限建或禁建。 二、禁止或限制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偵察行為。 三、僅只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行傘及其他飛行物體飛越其上空。 四、於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鳥類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五、捕殺侵入軍用飛機場而顯有危害飛航安全之牲畜、飛鴿及鳥類。 六、其他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安全行為之事項。 前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管制區之劃設,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徵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參與或同意方式及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國防部每三年應針對既有管制區其劃設之必要性,邀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及當地部落代表共同會商檢討之。 |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
一、長久以來居住於山地鄉之原住民仍受「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之限制,此與防範偷渡、走私、人口販賣之海岸管制區不同;再者,目前通常警力配置以能確保山區治安,是否仍有全鄉管制之必要,不無疑義。
二、因軍事管制區之限制最為嚴重,倘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於本條修正後倘有新劃設海岸及重要軍事管制區時,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所受限制應予補償。
三、國防部應會同相關機關定其滾動檢討軍事管制區劃設之必要性,且應影響當地原住民族生活甚鉅,應由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當地部落代表作為會議之當然代表,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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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沒收或沒入之。 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 原住民首次違反第五條規定,不罰。 |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為維護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之安全,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者,亦應科以刑罰,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並配合第五條第三項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分款規範,酌修文字。
二、配合第五條第三項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止及限制事項,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之罰則。
三、為保障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內之安全,增訂第四項規定,使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犯罪,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所用、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該管機關均得予以沒收或沒入。
四、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該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
五、目前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幾乎皆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即原住民族傳統生活範圍,不論是既有或新設之軍事管制區,皆是晚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事實之存在,除設置軍事管制區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外,又因軍事管制區無法具體明顯之標記可知其範圍,恐當地原住民因故有之習慣誤入該軍事管制區,爰給予當地原住民首次違犯者僅以警告處理,爰增訂第六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