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被保險人或其眷屬非本國國籍者,其保險費率應由主管部門另行定之,惟其各級投保金額之保險費下限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下限。 |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
將非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獨立於本國國籍者以外,並規定其保險費率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爰增訂第三項。 |
|
第二十三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被保險人或其眷屬非本國國籍者,其保險費率應由主管部門另行定之,惟其各級投保金額之保險費下限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下限。 | 第二十三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
將非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獨立於本國國籍者以外,並規定其保險費率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爰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