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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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並列冊登記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為明確規範且管制類似真槍極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者。爰此,將第一項具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更為明確,進而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行性,進而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二、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而考量現行法第三項所定之「運輸」已涵蓋第二項所定之「輸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為有效遏止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爰提高罰緩金額。但現行條文第三項針對從事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者,從現行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改為取得警察機關許可並列冊登記,以加強行政管理並落實執法,並將其移列至本條文第二項。
四、因改造槍枝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權利,爰提高之提高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將其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基於為確保辦案實效及避免檢查人員自行檢查與要求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不盡相同,亦為維護執法之公信力,有放寬警察機關蒐證權限之必要性,爰提案修正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