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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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編列噪音補償金之經費,每年補償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住戶。 |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
一、按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對於民用機場所產生之噪音問題,由民航基金回饋、補償當地住戶。
二、故現行民用航空站或軍民合用航空站,因有民航基金支應相關噪音防制補助,對於機場周邊之居民所受之噪音問題,有領有相關噪音之補助。
三、然軍用機場之噪音情形更大於民用航空機場,卻因無相關噪音睦鄰回饋金,導致同樣受到噪音困擾卻有不同之對待,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軍用航空站亦應發給周邊居民噪音補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