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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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情事者,前項行為人對其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
一、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不限於設施或建造物,凡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如毀壞、棄置、排放或種植等行為,行為人均有為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行為之義務,未申請許可之行為倘涉及公益或為可依法申請者,亦宜有令其補辦申請之空間,故第一項規定刪除設施或建造物等文字。
二、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在學理上又稱為秩序罰;「怠金」則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爰參酌各該行為違法之罰鍰最低為第九十三之三條規定之一萬元,作為怠金之最低標準,最高則為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三、凡違反本法條之責任內容,除行為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外,另為公共安全亦應有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縱然違法狀態之之原始行為人,與存續中所有人已有不同,就違法之現況,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水利法規定,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處分,以維護公共安全,故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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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屬首度查獲,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 一、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告之行為,情節輕微,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或因取得其他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為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但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拆除者。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拆除或改善完成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且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或補辦申請許可者。 六、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行為,無毀損排水設施安全之虞,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七、除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形外,經其他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且非屬本法規定禁止之行為,其情節輕微,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 八、違反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行取水、用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取得水權其取水量當次未超過十立方公尺。 (二)未取得水權或水權已逾有效期限之社區、聚落取水、用水。 (三)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規定記載事項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明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違法取水、用水等違反本法應裁處罰鍰之案件,如屬於首度查獲,且經考量其違法行為樣態、地點、情節等,並已依命令拆除、改善、或為適當之處理時,可免予處罰之。
三、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依其水庫管理需要而公告應經許可之行為,多屬遊憩活動性質,倘無影響水質或水庫安全之疑慮;且行為人亦配合即時停止相關活動,倘確屬情節輕微,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予以免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四、按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對一般民眾而言,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用以阻擋水流,且難以區分堤防或護岸是否依治理計畫完成,當然亦難以得知其是否即為河川區域之界線;另建造房屋或工廠均需須取得相關目的事業核發之執築執照或許可(如建築或使用執照、農業設施許可),故倘民眾已依法取得其他機關之核准,基於政府一體,及行為人之信賴利益,行為人主觀上均認定其所為屬合法之建造行為,可責性較低,倘上開行為未影響河防安全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關命令拆除,爰於第一項第款二款明定予以免罰。
五、同上,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對一般民眾而言,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用以阻擋水流,且難以區分堤防或護岸是否依治理計畫完成,故於上開堤後之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除有填塞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棄置廢土、廢棄物等影響河防、排水安全之禁止行為外,於首度查獲並依限就其違法行為完成改善時,可予免罰,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明定之。
六、依目前實務案例,民眾於河川區域內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多屬涉水、溯溪或戶外之短暫休閒活動,尚無影響河防安全之疑慮;倘經發現後民眾亦多配合即時駛離。爰於第一項第四款予以明定免罰。
七、實務上未經許可種植者多屬經濟上弱勢,所得亦僅供生計。為貫徹政府照顧農民政策,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種植植物之行為倘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且依限改善完成或依法應可申請使用許可者,已依法補辦許可,免予處罰。
八、民眾已依法取得其他機關之核准,基於政府一體,及行為人之信賴利益,行為人主觀上均認定其所為屬合法之建造行為,可責性較低,倘上開行為依本法尚非禁止行為,且情節輕微,未影響河防安全且行為人已依主管機關改善,爰於第一項第款七款明定予以免罰。
九、違法取水、用水行為如其取水量較小(如中小型水車載水多未超過十立方公尺)、或社區聚落因取水量較小又屬民生所必需,或違反水權狀記載事項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如灌溉用水範圍局部變動且未增加取水量、登載使用方法如輸送水方式變動、引水退水地點因水道影響而局部變動且未增加取水、超過引用水量在其量水設備誤差範圍內、超過用水時間惟未增加每日取水量者),因其情節較輕多未達損害他人取水權益,爰於首度查獲時先施以勸導,免予處罰。
十、第九款保留主管機關依實務通案狀況,公告得予免罰之情形。
十一、本條首度查獲應予裁罰但免罰之案件,於執行上除宣導並令改善外,並應作成紀錄,以供日後執法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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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起施行。 |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