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蔡易餘
蔡易餘
莊瑞雄
莊瑞雄
賴惠員
賴惠員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邱志偉
邱志偉
劉世芳
劉世芳
范雲
范雲
黃秀芳
黃秀芳
羅致政
羅致政
鍾佳濱
鍾佳濱
蘇巧慧
蘇巧慧
王美惠
王美惠
邱泰源
邱泰源
莊競程
莊競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保障農民退休生活,促進農村社會安定及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農民之退休採儲蓄金方式,由農民及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為農保被保險人。 一、為鼓勵農民自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資格條件。 三、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三項明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為農保被保險人身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農民退休儲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勞工退休金制度監管分離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管理與應用業務,成立農民退休基金監理會監理之,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
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為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第六條 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章名。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儲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選月薪資總額後乘以提繳比率。 第一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中央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每月提繳退休儲金,由農民從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選月薪資總額乘以提繳比率。 二、為使農民得依其意願選擇提繳比率,且為避免提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等有小數點之情形,其提繳比率應以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中央主管機關始按月提繳相同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農民得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於審查申請人符合資格條件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第十條 農民於一年內得調整第七條第一項之月薪資總額及提繳比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農會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並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得調整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選月薪資總額與提繳比率,爰明定農民得申請調整上開之月薪資總額、提繳比率次數及程序。
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農會應通知農民辦理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影響農民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應通知農民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三、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其委託轉帳代繳農民退休儲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一、第一項規定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喪失農保資格者,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作業。 二、農民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資格條件等情事,應溯及自不符合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農民日後符合資格條件再申請提繳者,仍儲存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農民參加農保後,實務上有因清查而發現應溯及喪失農保資格之情形,其已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資格條件,該提繳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繳之金額,應自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予中央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勞保局按農民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中央主管機關,並明定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等情形,為利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並由農民決定請領年限,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已依第一項規定提前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嗣後再參加農保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得再依本條例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仍有剩餘金額者,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未領回前,停止給付退休儲金。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但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前項有應共同具領之同一順位遺屬,勞保局嗣後發現有未共同具領者,應責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其所屬基層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由農民或其遺屬向所屬基層農會向勞保局提出請領申請,勞保局審查應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月薪資總額、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未依照第十一條第二項通知退休儲金扣繳未成功之農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第二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農民,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權時效。
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章名。
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章名。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基金運用局、農會、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資料,並於第二項明定勞保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其取得之個人資料。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