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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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 十一、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一、地熱開發利用是取深層高溫的地熱水,對淺層地下水的影響幾乎可忽略,且對周遭環境的影響也小。是為鼓勵地熱發電,促進我國再生能源發展,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且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者,得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
二、原第一項第十款遞延至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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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修正,於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經許可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者,毋庸一律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