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陳素月
陳素月
陳明文
陳明文
賴瑞隆
賴瑞隆
羅美玲
羅美玲
陳柏惟
陳柏惟
邱議瑩
邱議瑩
羅致政
羅致政
林岱樺
林岱樺
黃秀芳
黃秀芳
賴品妤
賴品妤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陳亭妃
陳亭妃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 十一、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地熱開發利用是取深層高溫的地熱水,對淺層地下水的影響幾乎可忽略,且對周遭環境的影響也小。是為鼓勵地熱發電,促進我國再生能源發展,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且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者,得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 二、原第一項第十款遞延至第十一款。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修正,於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經許可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者,毋庸一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