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美玲
羅美玲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林俊憲
林俊憲
何欣純
何欣純
王美惠
王美惠
范雲
范雲
陳明文
陳明文
湯蕙禎
湯蕙禎
蘇震清
蘇震清
羅致政
羅致政
賴惠員
賴惠員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沈發惠
沈發惠
鍾佳濱
鍾佳濱
黃世杰
黃世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第四十三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提案修改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中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