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美玲
羅美玲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賴惠員
賴惠員
林俊憲
林俊憲
范雲
范雲
邱志偉
邱志偉
何欣純
何欣純
黃世杰
黃世杰
許智傑
許智傑
羅致政
羅致政
陳明文
陳明文
湯蕙禎
湯蕙禎
鍾佳濱
鍾佳濱
沈發惠
沈發惠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依照國籍法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3條第2款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