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建構以台灣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特制定本法。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族個人及部落、族群等集體之健康權利,並訂定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健康政策。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推展原住民族之健康生活,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況,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健康專責單位,並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健康專責單位。 |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為因應原住民族健康需求,明訂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下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並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係指依原住民族之個人、部落或族群等集體,緣因歷史、社會、文化、語言、宗教、族群關係、生活環境之背景,經原住民族所詮釋之身體、心理、文化、社會之安適狀態及其創傷修復。
二、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係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地區,及於非原住民族地區內,依原住民族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聚落或團體之所在地。
三、原住民族傳統醫藥: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醫療方法、文化儀式、藥物、礦物及動植物群特性之相關知識。
四、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係指原住民族應免於因身分認同或文化需要而感受到威脅、挑戰與否認。文化安全涵蓋家庭及部落居民,是由社會慣俗、態度、信仰及最好的做事方式所構成之系統;各類專業人員,必須在文化相對的民族價值體系內被教育,必須學習理解部落的文化、歷史、態度和生活經驗,並且重視差異。 |
明定本法相關之名詞定義。 |
第二章 健康諮詢會與中長程計畫 |
章名 |
第四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針對下列事務進行諮詢及建議:
一、原住民族健康法令與政策制定。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研擬。
三、原住民族醫療照護因地制宜事務之調整與整合。
四、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在地醫事人力資源培育、配置、協調與整合。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國際事務之交流及推動。
七、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之運用。
八、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跨部會協商。
九、其他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部長就原住民族族群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原住民族健康專家學者(派)兼之。
前項委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及性別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並明定諮詢會之任務。
二、為使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之意見與需求,爰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負責針對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項之推動提供諮詢與建議,每年應至少召開二次;其餘縣(市)原住民人口數未滿五千人者,各該政府得視需要組成。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諮詢會,準用之。 |
一、明定直轄市、縣(市)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之規定,負責推動及諮詢地方原住民健康相關事項,以強化地方原住民健康促進相關事務之推動,依當地原住民族的需求,實踐因地制宜的政策。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事務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四條第三項委員比例之規定。 |
第六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權利並消弭原住民族之健康不平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
前項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循程序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並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
第七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及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訂定全國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經諮詢各該政府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依前項方案,訂定各該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服務計畫,並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
一、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指標及防治方案,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調查及研究需諮詢中央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
二、為了解各地健康服務之需求,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後,依全國之方案,訂定因地制宜之健康服務計畫。 |
第三章 中央地方職掌分工 |
章名 |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掌理:
一、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其體系之規劃、制定及宣導。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推動。
三、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指導、聯絡、獎勵及人才培育。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服務人員之規畫、管理、培育及訓練。
五、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財源之規劃、籌措與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資源之整合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監督及協調。
八、跨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單位之輔導及監督。
九、其他全國性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策劃、督導及執行。 |
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
第九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掌理:
一、個人與機構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相關課程設計、師資培訓、檢核標準及授證。
二、原住民族各級健康服務機(關)構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規劃及協助。
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建置前項第三款之資料庫所需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二項資料庫建置及第三項資料保存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二、文化安全認證係指應符合各族群文化的健康體系之認證標準,其指標應與各族群代表共同討論建立。
三、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統計資料現分散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之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整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四、資料庫建置、運用及保存涉及敏感資料,爰參考人類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與社群評審委員會制度,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宣導及部落意見蒐集。
二、轄內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法規及其體系之規劃、宣導、執行及部落意見蒐集。
三、轄內原住民族生活領域特殊需求之研究調查。
四、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之擬訂與執行。
五、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健康相關業務單位之輔導及監督。
六、原住民族生活領域健康相關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服務之規劃及協助。
七、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人員訓練之辦理。
八、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財源之規劃、籌措與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九、其他地方性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事務之策畫、督導及執行。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範疇。 |
第十一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教育及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業務人員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相關人員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內政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消防安全及災害防救與重建等相關事項。
四、科技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醫藥之研究、技術移轉及應用等相關事項。
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原住民族健康事務等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政策,如涉本條所列之各該原住民族健康議題相關業務者,應於規劃制定前與後續修訂之研商過程中,主動邀請本法第四條所列之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以提供諮詢與建議。 |
一、針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於本法所涉及有執掌者,明定權責劃分。
二、針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政策,若涉及本條所列之原住民族健康議題,應於規劃制定前後研商過程中,主動邀請第四條之原住民族健康諮詢會提供相關諮詢及建議。 |
第四章 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與部落健康據點 |
章名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發展,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基層健康服務之人事與業務費用。
二、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三、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四、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二、明定基金來源及基金之用途,且基金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及科目,並應於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之。 |
第十三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調查包含非居住於部落之原住民在內之全國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彙整全國原住民族健康需求,藉以編列預算擬訂計畫,擬訂與執行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醫療保健服務方案。
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時,不得因居住於部落或部落以外地區而給予原住民族不利之差別待遇。 |
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相關事務之推動,且不得因居住於部落與否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應調查、研究其所轄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之特色及需求,並以部落、聚落、團體自主參與之方式,擬訂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服務事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廣設原住民族健康據點。
前項原住民族健康據點,應配置健康服務人員,以強化原住民族之健康需求滿足及文化生活層面之互助支持,並協助直轄市、縣(市)彙整部落聚落、團體之健康意見。 |
一、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查、研究該所管轄區域之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之特色及需求,並以自主參與之方式,擬定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並執行相關事務。
二、為使地方政府能夠實質了解當地原住民族之健康需求,於第二項明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廣設原住民族健康據點。前述之健康據點於原住民族生活領域範圍內,應以每一個部落、聚落或團體所在地,設置一處為中長期目標;而非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之區域,則係以原住民戶籍人口數每達一千人,增加設立一處原住民族健康據點為中長期目標。 |
第五章 人才培訓留用與文化安全認證 |
章名 |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業務單位之雇用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其遴選或聘任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業務單位之雇用人員,應優先遴選或聘任原住民。 |
第十六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來源,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增加保留至少百分之二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原住民族健康人才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
為確保原住民族之健康專業人才不中斷,明定健康相關系所之育才來源與名額。 |
第十七條 各醫事、健康、心理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課程內容,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之教學及學習活動。
前項課程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健康相關領域之人才具備文化敏感度,明定健康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課程內容,應融入文化安全相關課程。 |
第十八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權利義務、留用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進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健康相關業務人員之範圍、培育、進用等事項授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取得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增進其文化專業能力,以確保其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安全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及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原住民族健康相關業務人員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安全認證,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服務。 |
第二十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之內容及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健康業務單位建立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安全之服務。 |
第六章 健康研究與國際交流 |
章名 |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任務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權益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
二、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中長程計畫草擬。
三、原住民族健康威脅因子之調查及認定。
四、原住民族衛生保健知識之推廣。
五、原住民族傳統醫藥之研究。 |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之任務內容。 |
第二十二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歷史與文化決定因子予以防治。 |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健康,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所認定之原住民族生活區域威脅因子予以防治。 |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研究衍生之智慧財產權收入,至少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前項回饋機制及收支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研究衍生之智慧財產權收入,至少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以做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之用。 |
第二十四條 為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研究能量,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中央政府應寬(編)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事務。 |
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事務。 |
第二十五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就健康議題、學術研究及服務經驗,加強交流及合作。 |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