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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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進行併購而取得之無形資產費用,得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所稱無形資產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捕魚權、進口配額、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及各種特許權或其它具可辨認、可被企業控制及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第一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公司取得成本為準。攤折年限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準;無法定享有年數者,以十年論。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可供攤提之無形資產包含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利,惟實務上需求與運作,無形資產之認列似有不足。又經濟部擬提出無形資產可包括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等,故無形資產之認定範圍應擴大增列。 三、再參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三十八號,可知企業併購仍將可能取得其他無形資產種類,惟目前本法第四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僅以併購所生之商譽,暨出價所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為符合現行企業併購實際情形,爰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