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國文
郭國文
黃國書
黃國書
何志偉
何志偉
莊瑞雄
莊瑞雄
許智傑
許智傑
林昶佐
林昶佐
張宏陸
張宏陸
林楚茵
林楚茵
蘇震清
蘇震清
范雲
范雲
連署人
劉建國
劉建國
湯蕙禎
湯蕙禎
莊競程
莊競程
洪申翰
洪申翰
吳思瑤
吳思瑤
陳素月
陳素月
余天
余天
鍾佳濱
鍾佳濱
蔡易餘
蔡易餘
羅美玲
羅美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前項防疫補償之申請,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 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因依第一項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影響其生計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依本條規定受領之防疫補助,不列入綜合所得稅之收入計算。 第三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前項防疫補償之申請,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 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因依第一項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影響其生計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一、新增第六項。 二、防疫補償之性質為無償給予,應免列入綜合所得稅計算。
第九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相關從業人員依本條規定接受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計算。 第九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一、新增第四項。 二、本條明定給予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目的在扶助其度過難關,如仍對其所受領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仍予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則使原本扶助之用意大打折扣,故應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