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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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為杜絕兒童及少年色情,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對於身體及心理均將造成嚴重傷害,遂修正第一項刑度,以遏止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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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其可罰性與前條供人觀賞相比較高,拍攝製造影像,相比觀賞而言,拍攝製造影像具有保存性,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更為劇烈與久遠。
二、為維持相當之罪刑比例,併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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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有鑑於網路網路科技及通訊軟體高速發展,許多私密影像被蓄意揭露。又網路普及後傳遞迅速且不易阻止,加上傳輸至網路讓刪除難度大幅增加,因此散布、播送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像,其不法行為之後果,應較拍攝製造影像更為嚴重。
二、參酌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一普通妨害秘密罪之竊錄及三百十五條之二加重妨害秘密罪之散布立法模式,應將散布之刑度提高,以維持罪刑相當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