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李德維
李德維
孔文吉
孔文吉
曾銘宗
曾銘宗
賴香伶
賴香伶
林文瑞
林文瑞
翁重鈞
翁重鈞
陳玉珍
陳玉珍
吳怡玎
吳怡玎
邱臣遠
邱臣遠
萬美玲
萬美玲
陳椒華
陳椒華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鄭正鈐
鄭正鈐
廖婉汝
廖婉汝
葉毓蘭
葉毓蘭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除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緊急救難所必需,或經管轄法院事前核可外,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利用工具、設備或技術鎖定他人位置,或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 二、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有鑒於民眾之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因手機等工具、設備或技術定位或監控致無法確保隱私及言論自由等權利。又,民主先進國家對於可能侵犯人民隱私之行為均嚴加管制且需遵循一定之法定程序,包括:管轄法院之事前核可等。茲為確保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受侵害,以及維護民主法治之基本精神,而有修法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