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邱顯智
邱顯智
陳椒華
陳椒華
王婉諭
王婉諭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積極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新增第一項文字「積極落實憲法」。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及十四條明文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以及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國家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確認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為貫徹前述意旨,特修改本法名稱為「集會遊行保障法律專業團體版「集會遊行保障法」修正草案頁5法」,明白揭示本法之目的在於積極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落實國家之憲法義務,係具有準憲法位階之集會遊行保障法。 二、刪除舊法第一項「維持社會秩序」文字。舊法中對於集會遊行之種種限制,或謂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然實質上乃針對集會遊行施以更多箝制,根本悖離現代人權保護及憲法宣稱「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之意旨。故本次修法,將本法定位為積極實現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法律;至於集會遊行進行中社會秩序之維護方法及違反效果,自應回歸其他應適用之法規(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宣揚一定理念、訴求或主張所為之集體行進。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舊法第二項對遊行之定義不明確,無法與日常生活中之集體行動相區別,有必要明文加入主觀要件,使本法之適用範圍明確化。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一、國家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應積極提供人民集會遊行之相關協助,包括集會場所、遊行路線等相關安全、交通及環境維護等各項行政任務之協調及實現,應由具有統整權限之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作為人民集會遊行保障之主管機關,以充分發揮協調各轄屬機關(交通、環境、公園、警政)積極提供人民集會遊行之協助,而非單僅由警政機關負責。 二、集會遊行之舉行有跨縣市地方政府之轄區者,行政職務之協助已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無須另外規定,併此說明。
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第四條規定之內容,業已經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應予以刪除。在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後,立法機關仍繼續保留本條文之規定,嚴重破壞憲政秩序,自有加以改正之必要。
第四條 對於集會、遊行,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應派員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修正草案改採自願報備制,人民之集會、遊行,均屬合法,為免誤會,爰刪除現行法「合法舉行」之用語。 三、為保障人民行使集會、遊行之憲法基本權利,對於所有之集會、遊行,任何人均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同時,政府自己亦不得妨害或干擾人民集會、遊行之舉行。政府所負之此項消極義務,不論人民是否自願報備其所舉行之集會、遊行,均屬存在。 四、當人民透過依法報備之程序,請求政府對集會、遊行提供協助時,政府應視報備之內容以及具體之情況,提供包括維持交通秩序、環境保護等相關之協助,並應採取積極之措施,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五、為使國家所負保障集會、遊行之義務明確化,爰修改原第一項之文字,並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政府機關對於人民舉行集會遊行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原條文刪除。現行法第六條關於集會、遊行禁制區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表意自由,難以避免主管機關裁量權之恣意行使,應予刪除。按舊法第六條之規定,在表面上雖係以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為目的,惟在實質上卻屬於對人民集會、遊行之基本人權的不當箝制。按集會、遊行係屬人民以具體行動展現團體意志之重要表現,不僅對於國家政策形成具有重要影響,更為民主政治發展之重要磐石。集會遊行舉行之場所,與其所欲傳達之意見、所欲表達之訴求具有不可切割之密切關係,倘若予以切割則將使此等團體意志無法完整而充分地傳達、散佈,間接壓縮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空間,有害於公共議題之討論與公意之形成,亦空洞化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之規範意旨,對公民社會、民主政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尤有甚者,舊法關於主管機關得「例外核准」在禁制區內舉行集會、遊行之規定,根本未設任何之裁量基準,無異為主政者依其個人好惡決定是否例外核准之裁量權恣意行使,大開方便之門。準此,禁制區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本條文內容新增。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為受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係民主國家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此一基本人權之實施,難以避免可能必須與其他法益(如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環境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相互權衡,惟相關政府機關在權衡人民舉行集會遊行之自由與其他法益時,必須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在解釋及適用相關法律時,亦應朝向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表意自由之精神為之。
第六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對集會、遊行之舉行所採行之「許可制」,乃係基於管制集會、遊行之出發點,所採行之規範體例,與本法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產生嚴重牴觸,爰將之廢除,改採「自願報備制」。按「許可制」之合憲性,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以「於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申請時,苟著重於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不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者,則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為理由,獲得暫時性部分維持。然而,在現行之「許可制」下,由於係由行政機關行使判斷之權限,往往造成「以法定之不許可理由為藉口,對集會、遊行所欲表達之意見內容進行事前審查」之結果,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規範意旨。在台灣之實踐經驗下,常有出現透過「時間、地點與方式」的許可控制,空洞化人民藉由集會、遊行所欲主張訴求之實質意義的現象。亦是因為如此,在近年來「許可制」之合憲性,不僅迭為學者所挑戰,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更廣為人民所質疑,為避免行政機關繼續以形式審查之名、進行言論事前審查之操作,具體落實對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當有改採「自願報備制」之必要。
第七條 集會、遊行,得由負責人於四十八小時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備,請求協助與保護。但因情勢緊急,無法事前報備者,主管機關應於提出報備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 前項報備之內容應包括: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集會、遊行之日期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已報備之集會、遊行,若無法如期舉行,負責人應於事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故集會、遊行地點不論室內外,負責人認為有請求政府履行積極協助義務之必要者,均得依法報備。 三、在自願報備制下,既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與否之問題,自宜縮短報備時間,以便於人民行使權利。爰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報備時限定為四十八小時,並合理化報備之方式與內容。 四、為避免主管機關進行無益之協助準備,在集會、遊行無法如期舉行時,負責人應事前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本條刪除。 二、和平集會之權利,不僅係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更為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所明文揭櫫。就此基本權利之保障,不應因人民是否成年、是否為我國國民、是否曾受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而有所不同。原條文所附加之不必要限制,應予刪除。
第八條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不同集會、遊行之報備者,主管機關應邀集負責人進行活動時間、地點或路線之協調。 前項情形協調不成者,主管機關應就集會、遊行之處所、路線進行劃分,並於設置安全隔離區域後,由各負責人以抽籤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關於許可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在自願報備制下,當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不同遊行、集會之報備時,為公平地兼顧人民集會、遊行基本權利之實現,主管機關應負協調之責,設法使其就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或路線達成協議,以確保相關當事人之表意自由,均得順利實現並避免衝突。爰增設第一項之規定。 四、在無法達成協議時,為確保相關當事人之集會、遊行自由均獲得尊重,兼顧公平之理念與安全之考慮,應由主管機關就集會、遊行之處所、路線進行劃分,並於設置安全隔離區域後,由各負責人以抽籤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刪除第二項 三、糾察員之服裝、識別、運作方式應由集會、遊行團體自行決定,不以法律強制規定,爰此刪除第二項。
第十二條 針對妨害集會遊行之狀況,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 若負責人或糾察員無法排除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所派之現場指揮官協助指揮警察人員予以排除。 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一、條次變更。 二、為貫徹本法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並落實國家協助義務之履行,當出現妨害集會遊行之人,遊行之負責人請求主管機關所派之現場指揮官將其排除、驅離之權利。 三、增訂第三項,明訂凡於遊行集會遭負責人、糾察員或警察人員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由負責人宣布之,同時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一、條次變更。 二、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時,向群眾宣布活動中止或結束。 三、負責人亦應對現場群眾負疏導勸離之責,以免群眾於集會、遊行結束或終止之後,仍不離去。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一、本條刪除。 二、就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其禁止範圍與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本有相關法令加以規範,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若非法令所禁止攜帶之物品,自無特別規定於集會、遊行時禁止攜帶之理。況現行法原條文對何種物品該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欠缺明確之要件,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官應主動向集會遊行負責人表明身分、姓名。 主管機關為協助、保護集會、遊行所派之人員,應於胸前佩戴易於辨識其身分及姓名之名牌,每一字體尺寸不得小於二公分見方。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本法第五條已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將現行法原條文刪除。 三、為使人民明確知悉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身份,除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課予現場指揮官主動表明身份之義務外,並規定其餘人員均應於胸前佩戴易於辨識其身分及姓名之名牌,以利於人民在公務員違反義務時,得以尋求有效之事後救濟,追究相關之法律與行政責任,爰增設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原條文所定之命令解散制度,與本修正草案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相互杆格,亦無絕對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按現行法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解散事由,在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後,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解散事由,所欲處理之「違反法令行為」,現存之相關法律規範(例如刑法、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執行法)亦已足因應,政府相關執法人員,得依各該「違反法令行為」之具體行為態樣,對出現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採取相關法律所授權之強制手段,予以排除,並無命令解散之必要。單純地命令解散,不僅無法有效排除「違反法令行為」,更創造主管機關恣意妨礙集會、遊行之空間。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復已於第六條明定法益權衡之原則,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行政機關本得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課予處罰,毋須於本法另行規定。現行法原條文之規定,不僅造成無謂的法條競合問題,亦與本法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性質不符,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之行為,本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不應在性質上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本法中,增設特別刑法之規定。 三、現行法原條文之規定,不僅徒增法律體系之紊亂,針對集會、遊行之脈絡,施以特別刑罰之規定,更違反當代社會「保障人權、緊縮特別刑法」之思潮,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公務員或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妨害集會、遊行之進行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原條文內容刪除。 三、有關妨害集會遊行之行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已定有妨害集會遊行罪,本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毋須於本法另行增設特別刑罰之規定。 四、對於公務員或行政機關違反本法所定之保障集會、遊行之義務者,被害人本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鑑於人民集會、遊行之基本人權所受之侵害,未必均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爰特增設本條之規定,使被害人雖無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具體數額由法院審酌一切相關情事,裁量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糾察員於集會、遊行進行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本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負責人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宜回歸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與法理決定之,無於本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法原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修正草案刪除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已無罰則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