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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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法以「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為其要件。然而,「明知」之主觀要件與「致傳染於人」之客觀要件均不易證明,「罹患」之客觀要件亦難杜僥倖,實務上更罕有案例,致本條形同虛設。為有效防治傳染病,對於非明知之具有未必故意者及疑似罹患者,均有處罰之必要,且只要其行為有傳染於他人之虞,即應予以處罰,以達避免疫情擴散之效果。又致傳染於人者,對於他人之健康法益及公共安全俱造成相當之影響,其刑度應酌予加重,以使罪刑相當。爰參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八條及奧地利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本條規定。
二、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因此,本條所稱「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為確診者;所稱「疑似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病人發現為疑似罹患本條所列傳染病而依上開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者;又本條所稱指示,係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所為之個別指示,並達於行為人者,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