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賴香伶
賴香伶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翁重鈞
翁重鈞
賴士葆
賴士葆
葉毓蘭
葉毓蘭
林為洲
林為洲
楊瓊瓔
楊瓊瓔
林奕華
林奕華
鄭正鈐
鄭正鈐
陳玉珍
陳玉珍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曾銘宗
曾銘宗
廖婉汝
廖婉汝
萬美玲
萬美玲
許淑華
許淑華
吳怡玎
吳怡玎
林文瑞
林文瑞
費鴻泰
費鴻泰
羅明才
羅明才
吳斯懷
吳斯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