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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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