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賴香伶
賴香伶
連署人
李德維
李德維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楊瓊瓔
楊瓊瓔
翁重鈞
翁重鈞
洪孟楷
洪孟楷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謝衣鳯
謝衣鳯
萬美玲
萬美玲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奕華
林奕華
許淑華
許淑華
曾銘宗
曾銘宗
廖婉汝
廖婉汝
吳怡玎
吳怡玎
費鴻泰
費鴻泰
林文瑞
林文瑞
羅明才
羅明才
鄭正鈐
鄭正鈐
吳斯懷
吳斯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