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賴香伶
賴香伶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陳玉珍
陳玉珍
林奕華
林奕華
吳怡玎
吳怡玎
李德維
李德維
葉毓蘭
葉毓蘭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萬美玲
萬美玲
費鴻泰
費鴻泰
楊瓊瓔
楊瓊瓔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曾銘宗
曾銘宗
林文瑞
林文瑞
鄭正鈐
鄭正鈐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翁重鈞
翁重鈞
廖婉汝
廖婉汝
許淑華
許淑華
羅明才
羅明才
吳斯懷
吳斯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