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賴香伶
賴香伶
連署人
李德維
李德維
陳超明
陳超明
賴士葆
賴士葆
葉毓蘭
葉毓蘭
林為洲
林為洲
楊瓊瓔
楊瓊瓔
翁重鈞
翁重鈞
陳玉珍
陳玉珍
洪孟楷
洪孟楷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謝衣鳯
謝衣鳯
萬美玲
萬美玲
曾銘宗
曾銘宗
廖婉汝
廖婉汝
林奕華
林奕華
許淑華
許淑華
費鴻泰
費鴻泰
吳怡玎
吳怡玎
林文瑞
林文瑞
鄭正鈐
鄭正鈐
羅明才
羅明才
吳斯懷
吳斯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懲戒法院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懲戒法院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