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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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明確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但書有關免辦登記之三項條件分款明定。
二、修正第四項規定,授權子法訂定機構申請有關縮減及審查基準,以符實際。
三、考量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實務上有明定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及機構申請縮減、復業,或經停辦後相關程序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四、考量非財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資源布建,爰增訂第六項但書規定,為配合推展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者,得免受不得接受補助之限制,俾符實際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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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或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許可設立者,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執行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許可設立者執行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服務對象之權益,於第三項增列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許可設立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另明定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包含提供文件及資料等。至經主管機關檢查確認其照顧服務業務屬性類型後,有依各該法令申請設立許可或裁處之需要者,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辦理。
二、另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評鑑及獎勵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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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入住老人福利機構(含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及主管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老人,主管機關應監督該服務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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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前項已經支付或其後應支付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前款以外有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及免除或減輕費用之額度,應邀請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成立審議小組,審酌應償還人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其經濟條件,以決定償還額度。 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其效力及於已發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收到第三項之費用書面通知六十日內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減輕或免除之申請。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扶養義務為依據民法而來之義務而非依契約,參考長期照顧法之用語,以及照顧乃由機構或個人依契約提供勞務,建議修正為依契約負照顧義務。
二、現行規定僅限於向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追償安置服務費用,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民法第1116條之一等規定予以修正,使有財產而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其配偶及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亦可成為追償之對象。
三、現行追償規定並未考量受追償者是否具有得申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事由,爰增列第四項等兩款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費用規定。並由第五項之審議小組審酌認定。
四、為避免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訴為形成權僅往後有效的爭議,爰增列第六項使效力回溯到已發生之保護安置,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訴訟結果可以確實產生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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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 第四十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
一、按第一項係為規定行政罰,為避免「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解,爰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二、考量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可能有公共安全及住民照顧之重大影響,為有效遏止,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四十七條第四款。
三、為保障老人福利機構住民之權益及服務品質,爰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為有效因應機構拒絕檢查情形,爰將第四款移列至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四、酌修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另配合前開款次刪減,併同第七款規定,分別依序遞移至第三款至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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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
一、為加強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檢查效能,修正第一項規定,機構違反本法相關情事,如機構經營已與原設立目的、設立許可之標準、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等罰則,一旦發生上開情事者,或有住民受照顧權益之重大影響,爰主管機關於查有上開情事時,除限期令其改善外,得視違規情形,併處以罰鍰。
二、考量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可能有公共安全及住民照顧之重大影響,為有效遏止,爰將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移列至第四款。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將復業及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納入第四款規定,以資完備。
三、另為完備違反本條之裁處程序,將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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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及協助。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前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其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及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
一、考量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影響住民受照顧權益甚鉅,為加強主管機關監督及輔導效能,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公告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之施行,其評鑑成績以合格、不合格區分,爰刻正研議修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辦法規定,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三、為有效因應機構拒絕檢查情形,加強主管機關之檢查效能,將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至第四款,俾收成效。
四、另為完備違反本條之裁處程序,將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另考量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涉住民權益,增訂第二項但書,針對評鑑成績不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及輔導後,再接受複評之結果仍為不合格者,應廢止其許可,以保障住民權益。
五、另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增列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許可設立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之規定,爰增列第七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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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繼續收容服務對象。 | 第四十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
一、按第一項係為規定行政罰,為避免「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解,並釐清不得增收老人之期限,爰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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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 第五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之老人福利機構,於原因消失後應主動申請復業或歇業,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增列罰責,以資完備。
四、增列第四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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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或依契約有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 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
為明確規範本條適用對象為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或依契約有照顧義務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所稱依契約有照顧義務之人,包括受僱於機構,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併予說明。 |